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雄勞簡字第71號
原 告 王家深
訴訟代理人 王建元 律師
被 告 學承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俊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陸仟參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六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肆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萬陸仟參佰肆拾柒元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99年9月15日起受僱於被告並被派駐
於高雄市鳳山區分校擔任經營主管,兩造約定被告每月給付
固定底薪為新臺幣(下同)20,100元、主管加給3,000元及
住宿津貼8,000元予原告,原告並得按分校達成業績之情形
,領取最低1.5%至最高6%之個人業績獎金。嗣於104年10
月起,被告又核准每月再加給補貼薪資30,500元予原告。詎
被告於105年1月31日無預警歇業,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於
105年2月15日召開勞資調解會議,然被告並未到場,兩造
僱傭關係自105年1月31日終止,被告迄今尚積欠104年12
月至105年1月之薪資123,200元【計算式:(20,100+
3,000+8,000)×2+30,500×2=123,200元】及104
年8月至同年12月之業績獎金111,266元【計算式:8月業
績獎金為42,043元+9月為6,230元+10月為27,916元+11
月為20,716元+12月為14,361元=111,266元】。又原告自
99年9月15日任職時起至被告105年1月31日歇業時止之年
資為5年4個月又15日,最近六個月之平均薪資為46,350元
【計算式:(31,100元+31,100元+31,100元+61,600元+
61,600元+61,600元)÷6=46,35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以下同】。而被告歇業未於30日前向原告預告終止系爭勞動
契約,原告自得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請求原告給付
30日之預告工資46,350元及資遣費125,531元【計算式:46
,350×(5+5/12)÷2=125,531元】。爰依勞動契約、
勞基法第11條第1款、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3項、第17
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四、按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
一、歇業或轉讓時。二、虧損或業務緊縮時。三、不可抗力
暫停工作在1個月以上時。四、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
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五、勞工對於所擔任之
工作確不能勝任時;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
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3
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於10日前預告之。二、繼續工作1年
以上3年未滿者,於20日前預告之。三、繼續工作3年以上
者,於30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第1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
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
者,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
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年發給相當於1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
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1年者,以比
例計給之。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
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
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
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
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
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基法第11條、第16條第1項
、第3項及第17條第1項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
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
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
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
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
,與催告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第229條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原告於被告網站上之員
工個人基本資料查詢、高雄市政府勞工局105年2月15日勞
工爭議調解紀錄、原告104年8月至12月個人薪資明細、被
告准許薪資補貼簽呈、被告公告之獎金辦法、被告製作之原
告業績獎金表、原告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為
證(見本院卷第16頁至第36頁),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
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經被告於10
6年10月11日收受,此有送達回證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6
頁),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
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
前開主張係屬可採。從而,原告依勞動契約、勞基法等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薪資、未給付之業績獎
金、預告工資、資遣費及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儭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
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書記官陳玉娥
訴訟費用計算:
裁判費(新臺幣)4,410元
合計4,4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