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5年度壢小字第378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壢小字第378號
原   告  馮家隆
上列原告與被告 許傳軍鄭正忠 即修成機車行間請求損害賠償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許傳軍之最新戶籍
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又起訴,
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
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雖以「許傳軍」及鄭正忠即修成機車行為被
告,然未提出被告許傳軍之年籍資料(如出生年月日)及身
分證字號,僅泛稱「許傳軍」目前於監所服刑等語,難以確
定「許傳軍」之當事人能力及住居所,無法特定具體當事人
,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5年6月1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陳韋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6月2日
書記官龍明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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