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壢小字第182號
原 告 劉憲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陳報被告SYCHRISTOPHER
MARTINEZ之國外送達地址到院,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就該被
告部分之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民
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均有明文
。又上開規定,於小額程序亦有準用(同法第436條之23準
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參照)。
二、經查:原告提出之起訴狀,僅記載被告SYCHRISTOPHER
MARTINEZ之送達地址為「詳卷」,然該被告業已出境,有本
院依職權查詢之入出境記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2頁
),足徵該被告原本之居所桃園市○○區○○路○○○○號3
樓已非其現居地址,縱為送達亦非合法。從而,本件就該被
告部分之訴訟程序無從進行,是原告於起訴狀所記載被告之
送達處所欠詳,其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然該欠缺非不可補
正,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5年6月1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劉俊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6月2日
書記官洪鈺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