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店小字第355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閔卿
訴訟代理人 詹智凱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孔憲鯤
訴訟代理人 劉衍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肆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
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仟肆佰伍拾參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
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
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
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
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
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
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
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
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262號判決參照)。
本件原告係主張被告未依兩造所訂立之公司行動電話/第三
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繳交電信費用而
提起本訴,而被告於訴訟繫屬中亦係基於系爭契約爭議之事
由提起反訴,且本、反訴間之攻擊、防禦方法有相牽連之關
係,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本訴部分
㈠原告主張:被告租用原告門號0000000000號之電信設備使用
,因被告積欠104年4月至7月間之費用新臺幣(下同)9,
453元未繳,經原告拆機撤號,並終止租用,然就上開費用
迭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系爭契約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453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㈡被告則以:系爭契約因上開電信門號連結網路不順暢之障礙
,經被告向原告南機場服務中心櫃臺反應後,即將依系爭契
約辦理門號時所綁約之三星7吋平板PC(下稱系爭平板電腦
)轉予原告協力廠商神腦公司櫃臺維修,然經送修二次均僅
重灌作業軟體而未實質修復,經被告詢問神腦公司何不更換
新平板電腦,神腦公司回應現已無該平板電腦之機型,被告
不得已另購其他新機配合該門號使用,顯見該門號連網不順
之原因為系爭平板電腦有瑕疵。嗣被告向原告詢問辦理退機
解約乙事,原告僅回覆不能解約,然可以不繳費後即自動解
約之方式辦理,是被告係依原告說明辦理,卻經原告催繳費
用,原告之請求顯不合理;又原告上開履約過程有違誠信原
則,已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12條之規定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反訴部分
㈠反訴原告主張:因系爭平板電腦連結網路不順,且反訴被告
不願退換系爭平版電腦,致反訴原告因此耗時費力及使用該
電腦過程中產生不便之精神痛苦,是反訴被告應賠償已依約
收取之保證金7,200元(計算式:3,600元×2=7,200元
)及精神損害2,800元,共計10,0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
為、民法第226條、第216條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反訴。並
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0,000元。
㈡反訴被告辯以:反訴原告所繳交之3,600元係電信費用預繳
款,並已於104年2月份帳單扣抵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參、得心證理由:
一、本訴部分:
㈠按「電信」係指利用有線、無線,以光、電磁系統或其他科
技產品發送、傳輸或接收符號、信號、文字、影像、聲音或
其他性質之訊息,「電信服務」,係指利用電信設備所提供
之通信服務,電信法第2條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系爭契約第19條第1項規定,乙方(即被告)應依甲方
(即原告公司)公告之各項經由主管機關核定或備查之收費
標準,於繳費通知單所定之期限內繳納全部費用。經查,原
告主張被告申請系爭門號,然未依約繳款之事實,業據提出
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門號行動通信業務租用申請書、行動電
話/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契約、客戶個人資料蒐集告知
條款、行動上網服務申辦須知、行動通信業務(租用/異動
)申請書、申購優惠專案手機優惠同意書、電信費帳單、查
欠補單、應繳電信費用明細、催繳函等證據資料為證,且被
告對該等證據之真正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此外被告復無法
舉證原告有同意解免其繳交上開積欠電信費之義務。從而,
原告本於兩造簽訂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尚欠電信
費及其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又依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乙方(即被告)欲
終止租用本服務應於預定終止租用日7日前向甲方(即原告
)提出終止租約之申請等內容,查被告未能提出有向原告申
請終止租約之證據以實其說,是其前開所辯終止系爭契約之
方式,洵屬無據。另被告僅泛言系爭契約有違誠信原則,並
未具體指明有何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1、12條規定而屬無效
之情形。是其此部分所辯,亦非有據。
二、反訴部分: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
賠償或慰撫金;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第18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而所謂人格權,係指個人所享有之私權,即關於生
命、身體、名譽、自由、姓名、身分及能力等之權利,民法
第18條立法理由參照。請求非財產之損害賠償及慰撫金,需
主張受侵害之權利有法律特別規定得請求者為限,而所謂「
其他人格法益」則係指一般人格權中未經明定為特別人格權
之部分,為維護個人主體性或人格自由完整發展所不可或缺
,有列入保護必要之重大人格法益而言。是依上開法條規定
及說明,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應以法律有明文規定者
為限,且須符合法律規定之權利受有侵害,始可依雙方之資
力、地位等因素加以衡量,而命侵權行為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因此,如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由原告就被
告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
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之侵權行為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再按債
務不履行之債務人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可歸責之事
由為要件,故債權人苟證明債之關係存在,債權人因債務人
不履行債務(給付不能、給付遲延或不完全給付)而受損害
,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如債務人抗辯損害之
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即應由其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844號判決參照)。申言之,本
件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應賠償已依約收取之保證金,及精
神損害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則揆諸前揭說明,反訴原告
自應就反訴被告之行為業已造成上開損害,且反訴被告就該
等損害之發生確有可歸責事由等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本件反訴原告就反訴被告有上開侵權行為、債務不履
行之事實,固據提出繳費通知單、中華電信公司函文、掛號
存根、照片、繳費證明等為證,惟觀諸該等證據資料,關於
反訴被告有民法第226條給付不能之情事,除原告片面空泛
指述外,復未具體說明系爭平版電腦經神腦公司維修後尚有
何瑕疵,暨其以反訴被告所收取款項(即3,600元)兩倍計
算損害額之依據,並舉證以實其說,自難信其主張為真;再
者,反訴原告請求者乃系爭平版電腦有瑕疵之損害賠償,並
非人格法益受侵害,又因系爭契約所致之勞費或不便等精神
痛苦屬於間接損害,並非侵權損害賠償之範疇,實難認反訴
原告請求有據。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據以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9,4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反訴原告
依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據以請求反訴被告給
付10,000元,洵屬無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6月2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溫祖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
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6月2日
書記官方蟾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