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北補字第416號
原 告 張梁琳妹
被 告 許美惠
許金鐘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貳萬貳仟陸佰捌
拾壹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起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
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至3項定有明文。
再按兩造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房屋之交易價額為準,
其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則不併算其價
額(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949號、92年度臺上字第969號
、91年度臺上字第129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以一訴附帶請
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則
為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所規定。而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
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
法第97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遷讓房屋等事件,其聲明為:
被告許美惠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號5樓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23,000元,及自民國105年5月22日起至遷讓
日止,應按月連帶給付原告90,000元等語,並依原告於事實
及理由中載明請求之依據,可知原告應係以一遷讓返還系爭
房屋之訴附帶請求違約金及給付租金,有起訴狀1份附卷可
按。是以,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為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之系
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加計租金金額總和。則查,系爭
房屋現值,依上述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定之房屋租金最高
額限制反推,所計算系爭房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160,
000元(每月租金18,000元×12月10%),加計積欠之租
金金額23,000元,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共計2,183,000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22,681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
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李宜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6月1日
書記官張閔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