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5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五七二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核退毒偵字第八六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後淨重零點零伍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後淨重零點零五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四一九八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執行強制戒治後交付保護管束,並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三年三月三日以九十三年度戒毒偵字第六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未見悔悟,竟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暨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三年五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六月十五日某時許,在臺北縣三峽鎮三峽公園內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多次,以及於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為警採尿前九十六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警於同日十七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鎮○○路○○○巷口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驗後淨重零點零伍公克);嗣經警於訊問後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各呈安非他命類、嗎啡類之陽性反應,因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右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然矢口否認有公訴所指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 玆本院 就認定被告右揭犯罪之證據暨得心證之理由說明如左:
㈠、被告經警查獲訊問後採集之尿液檢體,由該管警察機關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各呈現安非他命類、嗎啡類之陽性反應,有該公司九十三年七月一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書在卷可參。
㈡、扣案如事實欄所示之物,經鑑驗結果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後淨重零點零伍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調科壹字第0六000八五四七號鑑定通知書可佐。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曾因施用毒品,施以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為強制戒治後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可查。
㈢、另被告於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十九時許,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由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經該公司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篩檢,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檢驗結果,被告尿液檢體除呈嗎啡之陽性反應外,亦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前述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書可據。因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在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均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分別於八十一年九月八日以(八一)藥檢壹字第八一一四八八五號函、於八十一年二月八日以(八一)藥檢一字第○○一一五六號函闡述綦詳,此為本院審理相同案件本於職務上得知之科學驗證事項,被告上開所採尿液送驗結果既有安非他命類藥物之陽性反應,顯見其在經警採尿前九十六小時內某一時點內,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應堪確信。
㈣、據上,足認被告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所為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確信;其否認未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則係飾卸,為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二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時隔相近,犯罪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起訴雖僅就查獲採尿部分敘述,然被告有於同年五月中旬某日起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業據被告於警訊暨本院訊問中供述明確無瑕,則此部份與原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本院並審究之。又其施用各該毒品前持有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揭之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要件亦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又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以及強制戒治處遇而不起訴處分確定,仍未見斷絕毒癮再為施用,惟施用毒品,對於他人法益尚不生直接侵害,暨坦承犯行與否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從輕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後淨重零點零伍公克),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依同上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許梨雯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魏正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李麗玲
法官鄧雅心法官黎錦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蔡麗春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