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17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1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一七六號
原告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壹拾伍萬伍仟貳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二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柒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擔任訴外人 呂宜學 之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向原告借得㈠新台幣(下同)六十三萬元及㈡一百八十二萬元,約定利息均按基本放款利率(機動調整之,現為百分之八‧五二)加碼百分之0‧七計算,借款期間㈠自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止,㈡自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一百零三年五月二十七日止,該二筆借款之本息應於每月二十七日定額攤還,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應償還全部本息,且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詎被告僅繳本息至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止,自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起即未繳本息,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現尚欠本金㈠四十四萬一千九百六十六元及㈡一百七十一萬三千二百六十八元,合計二百一十五萬五千二百三十四元及利息、違約金,為此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二件、約定書影本二件、授信往來查詢申請單影本一件、放款交易明細查詢申請單二件為證。
乙、被告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二百一十五萬五千二百三十四元,及自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二四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於訴訟中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二百一十五萬五千二百三十四元,及自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二二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僅係就計算利息及違約金之利率為減縮聲明,核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擔任訴外人呂宜學之連帶保證人,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向原告借得㈠六十三萬元及㈡一百八十二萬元,約定利息均按基本放款利率(機動調整之,現為百分之八‧五二)加碼百分之0‧七計算,借款期間㈠自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止,㈡自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一百零三年五月二十七日止,該二筆借款之本息應於每月二十七日定額攤還,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應償還全部本息,且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被告僅繳本息至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止,自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起即未繳本息,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現尚欠本金㈠四十四萬一千九百六十六元及㈡一百七十一萬三千二百六十八元,合計二百一十五萬五千二百三十四元及利息、違約金等事實,業據提出借據二件、約定書二件、授信往來查詢申請單影本一件、放款交易明細查詢申請單二件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前揭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二百一十五萬五千二百三十四元,及自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二二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官張瑞蘭~B法官廖慧如~B法官李悌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洪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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