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易緝字第6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緝字第六九О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九一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博性電動機具「鑽石列車」叁台(含IC板叁塊)、「七PK樸克牌」叁拾叁台(含IC板叁拾叁塊)、「麻將台」拾貳台(含IC板拾貳塊)、「賽馬」壹組(含IC板肆塊)、「輪盤」壹組(含IC板拾貳塊)、「賓果馬戲團」壹組(含IC板捌塊)、賭資新台幣叁萬柒仟玖佰元、寄分卡玖拾捌張(其中壹佰分伍張;貳佰分拾捌張;伍佰分叁拾叁張;壹仟分肆拾貳張),均沒收。
事實
一、緣乙○○、 陳衍安 、丙○○、 陳淑芬 、 張光仁 、 阮雅琪 (均業已審結),共同基於常業賭博之犯意聯絡,由乙○○自民國(下同)八十七年間起(核准設立登記日期為八十七年二月九日),在台中市○○區○○路六十八之六號其所經營之「金王電子遊藝場」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設置賭博性電動機具「鑽石列車」三台、「七PK樸克牌」三十三台、「麻將台」十二台(公訴人誤載為「滿貫大亨」)、「賽馬」一組(公訴人誤載為「賓果」)、「輪盤」一組、「賓果馬戲團」一組,並自八十九年四月三日起以每月薪資新台幣(下同)二萬一千元之代價,及自不詳時間起,以不詳薪資,分別僱用丙○○、陳衍安、陳淑芬、張光仁、阮雅琪等人,在上址擔任開分員,負責開分、兌換現金、收取寄分卡等工作,而上開賭博性電動機具之賭博方式為,分別以一比五、十比一、一比一方式開分,然後押注分數與機具對賭後,最後視殘存分數情形之不同,向店家洗分,依分數之多寡兌換寄分卡或現金,若未押中,則賭資歸乙○○所有之方式,與不特定之客人賭博財物,並恃以為生。嗣於八十九年四月七日下午五時二十五分許,適有賭客 王念南 、 王昭明 、 林劉瑞珍 、 唐聖洲 、 徐同溎 、 游健國 、 黃怡華 、丁○○、劉耀尊、 蔡一和 、 鄭益福 、 謝明龍 、甲○○、 孫宗賢 (上開十四人業已審結)、戊○○,在上址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上開方法玩賭上開賭博性電動機具賭博財物後,黃怡華向丙○○表示要將其所贏得分數六千分兌換寄分卡及金錢,丙○○即主動告知黃怡華,如要兌換現金應持寄分卡向其幹部陳衍安兌換金錢,當陳衍安交付兌換之現金六千元予黃怡華時,即被埋伏員警當場查獲,始查知上情,並扣得上開賭博性電動機具「鑽石列車」三台(含IC板三塊)、「七PK樸克牌」三十三台(含IC板三十三塊)、「麻將台」十二台(含IC板十二塊)、「賽馬」一組(含IC板四塊)、「輪盤」一組(含IC板十二塊)、「賓果馬戲團」一組(含IC板八塊)、賭資總計三萬七千九百元(包括其中黃怡華兌換之六千元、阮雅琪身上之二千二百元、陳淑芬身上之一千五百元、丙○○身上之五千五百元、張光仁身上之二千元、陳衍安身上之二萬零七百元)、寄分卡九十八張(其中一百分五張;二百分十八張;五百分三十三張;一千分四十二張)。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並有扣案如事實欄所載之物及台中市警察局督察室維新小組檢查紀錄一紙、現場圖一紙、照片五幀等在卷足資佐證,事證至臻明確,被告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賭博罪。爰審酌被告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認罪愆,頗具悔意,其僅係一時失慮前往賭博,犯罪情節尚非嚴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於扣案之上開賭博性電動機具「鑽石列車」三台(含IC板三塊)、「七PK樸克牌」三十三台(含IC板三十三塊)、「麻將台」十二台(含IC板十二塊)、「賽馬」一組(含IC板四塊)、「輪盤」一組(含IC板十二塊)、「賓果馬戲團」一組(含IC板八塊),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爰均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宣告沒收;而扣案之賭資總計三萬七千九百元(包括其中黃怡華兌換之六千元、阮雅琪身上之二千二百元、陳淑芬身上之一千五百元、丙○○身上之五千五百元、張光仁身上之二千元、陳衍安身上之二萬零七百元),雖分別係在被告陳衍安、丙○○、陳淑芬、張光仁、阮雅琪等人身上,然以渠等為「金王電子遊藝場」之員工,且係該遊藝場內四處走動,負責為賭客開分、兌換現金之工作,則渠等本身即可視為移動之「兌換籌碼處」所,則渠等身上查扣之財物,自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宣告沒收;而扣案之寄分卡九十八張(其中一百分五張;二百分十八張;五百分三十三張;一千分四十二張),雖有部分係在被告陳衍安、丙○○、陳淑芬、張光仁等人身上查獲,然其整體仍應視為「金王電子遊藝場」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亦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洪俊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胡美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罰金部份業經提高十倍為一萬元)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