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交易字第2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2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二九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六○二號),本院臺中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中交簡字第一○六九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日凌晨二時許,在臺中市○○路○段○○○號飲酒後,已至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當日上午五時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之輕型機車,自臺中市○○○路逆向左轉太原路二段,適 賴瑞堂 亦飲用酒類已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上開時間行經臺中市○○路○段與梅川西路口,賴瑞堂所駕駛之前揭自用小客車右前保險桿與甲○○所騎乘之前揭輕機車車頭對撞,致輕機車車殼全毀,甲○○受有右腿開放性脛骨與腓骨骨折之傷害,經警到場處理,將甲○○送臺中榮民總醫院救治,並現場測得賴瑞堂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為○‧八九MG/L,另於同日上午九時十分,在臺中榮民總醫院急診室測得甲○○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為○‧三三MG/L(賴瑞堂涉犯公共危險部分,業經本院臺中簡易庭九十一年度中交簡字第一○六九號判處拘役五十五日在案)。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臺中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請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惟查被告於右揭時地酒後騎乘機車肇致車禍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時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十、十一頁),核與賴瑞堂於警訊所供述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八、九頁),並有照片影本九幀、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職務報告書、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表二紙、測試觀察紀錄表二紙、臺中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三張、診斷證明書、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二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按刑法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經總統公布增訂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將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亦納入刑事處罰之範疇,該條規定並自同年月二十三日正式施行,條文中所稱「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係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除衡之行為人駕車時飲用酒類之程度及血液中酒精含量之多寡外,並應參以行為人當時之精神狀態、駕馭車輛之情形及對於交通號誌或指揮之遵守能力,以資相佐,斷非徒以飲酒數量作為取決是否成罪之唯一標準,否則個人酒量殊異,偶因特殊情狀致未達平日精神狀態者亦所在多有,欲以劃一標準遽為能否安全駕車或酒醉之論斷,誠屬難能,是駕駛人於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以上者,參酌各國標準固得認為不能安全駕駛,然在此標準以下之行為,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時,亦屬之,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八八檢字第○○一六六九號函即同此意旨。次按依交通部道路交通安全督導委員會委託學者自八十九年三月間起至九十年二月間止針對國人進行實驗,研究體內所含酒精濃度與代謝率之實驗結果,每人之飲酒量依其體重計算,於餐後三十分鐘飲完酒,飲完後其呼氣酒精濃度最高點為酒後一小時;又自飲酒一小時後開始計算代謝率,呼氣酒精代謝率總平均值為每小時○‧○五二毫克(引自 蔡中志 著「國人酒精濃度與代謝率及對行為影響之實驗研究」一文,警光雜誌第五三八期)。本件依被告於警訊所供,其飲酒完畢之時間為九十一年五月十日凌晨二時許,於同日上午五時十五分許發生車禍,而警員係於同日上午九時十分對被告進行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為每公升○‧三三毫克,則被告飲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最高點為酒後一小時即九十一年五月十日上午三時,之後即開始代謝,而被告自騎機車肇事至酒測之時間相距達三時五十五分,依前揭國人體內酒精含量之代謝率計算,被告於肇事時體內所含酒精濃度應達每公升○‧五三毫克(計算式為:0.33mg/l+0.052mg/lx(3+55/60)hr=0.53mg/l),有被告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表一件在卷可證(見偵查卷第十四頁),其測定值非低。其次,被告未注意左右來車即貿然自梅川西路逆向左轉太原路二段,致與在太原路二段上直行之賴瑞堂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對撞,益徵被告酒後已反應遲緩無法安全駕駛,顯見被告當時確已達酒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至為灼然。
三、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致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酒醉後已不能安全駕駛,仍不顧公眾之安危,貿然騎乘機車,致與道路行駛上之車輛碰撞,應予非難;又其未領有駕駛執照即騎乘機車,行為亦有不當(見偵查卷第十一頁);惟被告並無任何犯罪紀錄,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啟自新。
五、又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認為本件係應科拘役之案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六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六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王靜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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