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25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五九六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五二四號)及移送併辦(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0四九三號、第一八九四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一字型起子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犯煙毒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緩刑五年確定,嗣經裁定撤銷緩刑,隨後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入監執行,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假釋出監,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詎乙○○仍不知悔改,又基於竊盜之概括犯意,於(一)九十一年八月六日十六時四十五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巷六二之一號丙○○所經營之工廠時,見工廠內無人,乃入內竊取電子秤一台,得手
後欲離去時,即為在上址斜對面之丙○○發現,丙○○乃於乙○○行經其身邊時,向前攔阻,欲搶回電子秤,因機車為閃避丙○○,騎經附近之沙堆而打滑,經附近之人上前幫忙捕獲。(二)九十年八月間某日,在台中市○○路邊,在不詳姓名者所有之汽車內竊取西門子2588型行動電話一支。(三)九十一年五月間某日,在台中縣太平市○○路某處,在不詳姓名者所有之汽車內竊取SAGEN行動電話一支。(四)九十一年十月十三日,在台中縣太平市○○路某處,在不詳姓名者所有之農用汽車內竊取NOKIA6150型行動電話一支。(五)九十一年十月九日十時許,在台中市○○路○○○巷○號前,以其所有之機車鑰匙,竊取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一輛,嗣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十七時許, 俞世漳 在台中縣太平市○○○路一四二之一號前,發動該機車引擎正要離去之時,為警當場捕獲,並扣得其所有之機車鑰匙一支及上開行動電話三支。
(六)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十二時三十分許,在台中縣太平市○○路○段○巷○○號,竊取丁○○所有之小型研磨機三支及大型研磨機一支,得手之後將上開顏模機放置在其所騎用之機車上,隨後再進入該處欲繼續竊取電動刻磨刀一支及電鑽一支,然為被害人丁○○發覺,乙○○隨即騎機車逃逸,而未竊得電動刻磨刀及電鑽,嗣乙○○將所竊得之上開研磨機出售於不知情之 謝永欽 。(七)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二十時,在臺中市○○區○○○路與軍功路口之貨櫃屋檳榔攤,破壞 蔣正勇 所經營之檳榔攤門鎖,入內竊取香煙一百十三包、摩托羅拉行動電話一支與電玩小 瑪莉 一台,並以自備可供兇器使用之一字型起子拆卸電玩小瑪莉機台,取出其內之硬幣共新台幣三千七十元,嗣經 謝秋勳 發現後報警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二十時四十分,在臺中市北屯區水景巷與景賢路口查獲,並扣得一字型起子一支。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由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移送同署檢察署檢察官移送本院併辦。
理由
一、被告乙○○坦承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陳淑雯 之供述及告訴人丙○○與被害人蔣正勇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機車鑰匙一支、一字型起子一支、行動電話三支扣案可證及有贓證物保管收據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用以行竊之一字型起子,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身體、生命,危害人之安全,自屬兇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二十時,在臺中市○○區○○○路與軍功路口之貨櫃屋檳榔攤,破壞蔣正勇所經營之檳榔攤門鎖,入內竊取香煙一百十三包、摩托羅拉行動電話一支與電玩小瑪莉一台,並以自備可供兇器使用之一字型起子拆卸電玩小瑪莉機台,取出其內之硬幣共新台幣三千七十元,此部分犯行,公訴人雖沒有起訴或移送併辦,惟與上開起訴及移送併辦之部分,乃被告基於概括犯意連續所為,為連續犯,屬裁判上一罪,本院應併予審理。被告曾於八十六年間犯煙毒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緩刑五年確定,嗣經裁定撤銷緩刑,隨後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入監執行,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假釋出監,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均坦承不諱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機車鑰匙一支及一字型起子一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法官李添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