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30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О四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七七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叁年;十字螺絲起子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宣告, 素行 尚稱良好;詎其因欠缺交通工具,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間某日(確實之時間因時日已久,不復記憶,檢察官誤載為九十年七月二十日),在臺中市○○路○○號臺中師範學院宿舍第三停車棚內,見車牌號碼0000000號光陽牌重型機車(該車係丁繡珠所有,由 廖瓊如 使用中,未懸掛車牌)停放在該處,鑰匙未取出,即徒手以該鑰匙啟動電門後騎走,而竊取該機車一輛及鑰匙一支,得手後供己騎乘之用;因所竊之車無車牌,乃復於同日下午,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十字螺絲起子一支,前往同停車棚,見車牌號碼0000000號三陽牌重型機車(該車係 張孫秀桂 所有,由乙○○使用,業已於八十九年七月一日凌晨零時許,在臺中市○○路師範學院前被竊)停放於該處,即以所攜帶之十字螺絲起子為工具,而竊取該XCX─九四一號車牌0面,得手後將所竊之車牌懸掛於其所竊之前揭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之上。嗣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一日下午三時四十分,適甲○○騎乘其所竊懸掛XCX─九四一號車牌之NUG─九二三號機車行經臺中市○○路、平等街口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竊取之上揭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一輛及鑰匙一支(已發還廖瓊如)及XCX─九四一號車牌0面(已發還乙○○)。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白不諱,核與被害人廖瓊如、乙○○在警訊時所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應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得為證據;又被告所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一輛、鑰匙一支及XCX─九四一號車牌0面,已於經警扣案後分別發還被害人廖瓊如、乙○○,亦有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二件在卷可稽。檢察官起訴雖認被告為前揭竊盜行為之時間為九十年七月二十日左右,然查該時間係被告在警訊及檢察官訊問時所供之犯罪時間,惟被告於審理時供述確定之犯罪時間應係八十九年七月間,因其當時白天工作不穩定,晚上需上課,故竊車代步之用,其供述竊盜之原因及時間等細節部分較為詳細;且參酌被害人報案或發現被竊之時間均在八十九年七、八月間,被竊之地點亦均在臺中師範學院附近,與被告所供大致相符,是本件被告犯罪之時間,自應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之時間為屬可採;又被告竊盜之詳細時、日,因自被告竊盜時之八十九年七月間,至被查獲之九十一年八月十一日,時間已逾二年,記憶不免模糊,尚難期被告能供述確實之犯罪時間,惟被告確有在八十九年七月間某日,為本件竊盜行為,應足認定;檢察官認係九十年七月二十日,尚屬有誤,應由本院逕予更正。此外,復有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二件在卷可稽,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查被告所攜帶供竊取XCX─九四一號車牌所用之十字螺絲起子一支,係金屬材質,一端尖銳,業據被告供述明確,顯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而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所為關於竊取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一輛及鑰匙一支部分,為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竊取XCX─九四一號車牌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其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竊盜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品行,本件犯罪所使用之手段,及被告所竊取之物為光陽牌重型機車一輛、鑰匙一支及車牌0面,其因犯罪所生之損害尚不鉅大,並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件附卷可稽,其因一時貪圖便利而輕於思慮致罹律法,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以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三年。末查,被告所有供竊取XCX─九四一號車牌時所用之十字螺絲起子一支,雖未扣案,然並非已經滅失,僅係被告現已不知置於何處,業據被告於本院供述甚明,爰仍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林源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