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婚字第97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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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9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九七六號
原告 吳秋來 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六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結婚,夫妻感情原本融洽,詎自八十六年五月起被告忽反常態,以服務於成霖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工作繁忙為由,常常深夜未歸,原告初以和為貴,百般忍受,乃被告得寸進尺,在外居住,不顧家庭生活,迭經親友勸告無效,經原告四處尋找未獲,經原告於九十年四月六日十一時許許向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以「離家出走」報案在卷,據悉被「通緝」在案,顯然違背同居義務;而被告自離家出走後,未曾給付家庭生活費用,原告只得以每月工作所得即每月新台幣(下同)二萬六、七千元左右僅足勉強養家糊口,子女就學所需學費仍須由原告之妹妹 吳秋貴 及被告之妹 莊淑鳳 協助,方能就學;又由於其在外負債,導致債權人常找原告要債、騷擾,令原告不堪其擾,心神不寧,難與被告繼續維持婚姻生活。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正本一件、受理查詢人口案件登記表影本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即原告之妹吳秋貴、被告之妹莊淑鳳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前案紀錄及傳喚證人即兩造所生子女 莊盷哲 、 莊嫁君 。理由
一、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再按婚姻無效、確認婚姻不成立或成立、撤銷婚姻、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得合併提起,或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七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於訴訟中變更為准原告與被告離婚,揆諸上開說明,應予准許,合併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婚後育有子女 莊竹 、 莊夏青 、莊盷哲、 莊婉君 ,除莊竹、莊夏青、莊盷哲業已成人自行工作維生外,尚有三女莊婉君在學,詎料被告自八十六年五月起即離家出走,離家後鮮有返家,縱有停留未及一日,離家期間後不給付家庭生活費用,原告及三女莊婉君之教育費用及生活費用幾全靠原告一人工作所得約二萬六、七千元獨立負擔,而原告上開所得僅僅足勉強養家糊口,莊婉君女就學所需學費須由原告之妹吳秋貴及被告之妹莊淑鳳各自支援四、五千元方能正常就學,而被告現因詐欺罪經檢察官通緝之事實,被告受合法通知後,未到場抗辯,亦未提出任何書面之陳述或否認,且經證人即兩造所生子女莊盷哲、莊婉君及原告之妹 吳秋桂 、被告之妹莊淑鳳分別到院證述明確,吳秋桂證稱:「姊夫已經離家好幾年了,平常我們娘家的人都會接濟姐姐生活費用,姐姐的月收入只有二萬多元;姪女名曰莊婉君。姊夫離家三、四年音訊全無,我不知道姊夫離家的原因。」等語;莊淑鳳則證稱:「我已經有三年多沒有看過被告了,他不在家時,生活上的開銷,我們有時會小額資助幾千元,每年約四、五次左右;我不知道哥哥離家的原因。」(均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等語。參酌證人莊盷哲、莊婉君為兩造所生子女,衡情當無故為不利被告之證言,且證人吳秋貴與被告之妹莊淑鳳所為證言亦屬相符,彼等所為證言自屬可採,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正本乙紙、受理查詢人口案件登記表影本乙紙及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全國前案紀錄乙紙在卷可稽,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所謂抽象、相對、一般的離婚原因,亦即破綻主義離婚法之一到達點。而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之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不可單憑原告主觀之標準(即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程度以決之。且為符合現代多元化社會之需要,使裁判婚姻之事由較富彈性,當婚姻破裂時,夫妻已無共同生活之實質時,即得請求離婚,但有責配偶,無請求離婚之權利,申言之,如若自己遭致婚姻之破綻時,不得以其破綻為理由,恣意訴請離婚。又婚姻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一○四八號、一三○四號及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三九號判決意旨即採類似之見解。經查,本件兩造並未另訂立夫妻財產制,依法應適用法定財產制即聯合財產制,依修正前民法第一千零二十六條之反面解釋,家庭生活費用原則上由夫即被告任之,茲被告係婚後即不正常給付生活費用,甚至自八十六年五月離家後即未再返家,並未支付家庭生活及三女莊婉君之教育費用,而以原告每月所得未逾三萬元,按諸一般人之生活經驗,每月二萬六、七千元之薪資,在子女就讀國中尚需課外輔導情形下實有不足,致子女學費尚需親人支持,而被告現因詐欺罪經檢察官通緝在案,有如前述,何時返家遙遙無期,任何人處於原告相同地位時,均難期待繼續維持婚姻之意欲,兩造之婚姻關係已生嚴重障礙而破裂,且非可歸責於原告,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以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訴請離婚,自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此部分訴請判決離婚為有理由,則如前所述,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訴請判決離婚部分,為請求權競合,不須一一贅述,附為敘明。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陳學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日~B法院書記官賴榮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