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7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七О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一六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自己已無支付能力,仍隱瞞該事實,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起至同年六月十六日止,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在台中市○○路○段○號一樓之金錢豹KTV消費八次,金額共計新台幣(下同)二十一萬七千元,被告於消費後,分別簽發八張本票交給金錢豹KTV負責接待之告訴人乙○○,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誤認被告有付款之能力,而同意其簽帳,迨至告訴人屆期提示未獲付款,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時,均須達於一般之人不至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遽為有罪之確信;上述說明各有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可參。再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構成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始為相當,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六О號判例著釋甚明。另民事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若有未依約定本旨履行者,在社會一般交易經驗上常見之原因,諸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不能給付,或因合法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在負債之後,始惡意遲延給付,不一而足,非必即為詐欺犯罪。
三、公訴意旨指稱被告甲○○涉有刑法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乙○○之指訴、被告所簽發之本票影本八張等證據方法為憑,及因被告於偵訊時供述其簽發本件之本票前每月收入約二、三萬元,簽發當時在外已負債七、八十萬元等語,而推斷其消費時經濟拮据,並無支付能力,卻仍簽發超過經濟能力所能負擔之本票,使告訴人同意被告簽帳,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述其雖有如告訴人所指於前述時地至金錢豹KTV消費,但因後來事業失敗,經濟上發生困難,才無法支付消費款,先前在此消費已有三年之久,從未積欠任何款項,並已於九十年十一月間先行給付告訴人三萬元,絕無詐欺之意等語。
經查:
㈠被告確有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起至同年六月十六日止,先後共八次前往位在
台中市○○路○段○號一樓之金錢豹KTV消費,金額共計二十一萬七千元,被告於每次消費後,均以簽帳之方式,分別簽發八張本票以支付消費款;上述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敘明在卷,提出被告所簽發之八張本票影本附卷為證,並經被告肯認無誤。
㈡而顧客前往金錢豹KTV消費之方式,據告訴人乙○○於本院調查時所言,可
以現金給付、刷卡消費或以開立本票之方式簽帳,若顧客以開立本票之方式付帳,店方會在隔月之五日前向顧客請求付款,且以開立本票方式簽帳消費者頗多(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則以告訴人上開陳述之消費方式,檢視本件被告歷次消費所為者,與一般前往消費之顧客,並無異常之處,至此評價被告前往消費之行為,雙方顯僅存有一般之民事關係,未涉刑法之詐欺罪嫌。
㈢今被告八次前往消費之金額共計二十一萬七千元,而有給付不能之情形,已見
前述。惟被告所辯解已經清償三萬元乙節,業經告訴人證明屬實(見本院前開訊問筆錄)。以上述被告積欠債務及給付之情形而言,持平言之,尚不足認定被告債務不履行之原因為何,輕率判斷被告前往消費時即心存不法所有意圖之詐欺犯意,言之過早。
㈣至公訴人指稱被告於偵訊時供述其簽發本件之本票前每月收入約二、三萬元,
簽發當時在外已負債七、八十萬元等語,而推斷其消費時經濟拮据,並無支付能力,卻仍簽發超過經濟能力所能負擔之本票,使告訴人同意被告簽帳,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固然言之成理。惟被告就此於本院審理時,另追復陳述本案之前被告已在金錢豹KTV消費約三年之久,並無積欠任何款項,此番確因事業失敗,經濟上發生困難,才積欠此等款項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則是否適宜僅以其上開偵訊時之供述,不再詳查其他,即斷定被告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非無商榷之餘地。況被告所言前已在該店內消費約有三年之語,告訴人肯認被告自八十九年底起即前往該店消費(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並非徒托空言。既然被告不是初次前往消費,為已往來多年之舊客戶,則其於本件消費時是否心存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更加值得懷疑。遑論被告亦已清償三萬元,金額雖然不多,但著實無法令人確信被告未履行債務之原因,乃當初心存不法所有意圖之詐欺犯罪。
四、綜合前述,由於公訴人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一般之人不至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真有所訴犯行之程度,即不能證明被告涉有刑法之詐欺罪嫌,基於罪疑唯輕,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方符法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法官莊深淵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