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5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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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5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常業詐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五五六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女四十右列被告因常業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九八九號),本院台中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因缺錢花用,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見中國時報廣告版刊登「辦門號換現金、00000000」,乃以電話與對方自稱「陳小姐」之不詳真實姓名年籍成年女子聯絡,繼由「陳小姐」帶同甲○○前往台中市某處申辦台灣大哥大、遠傳、東訊之行動電話門號各一個,然後向甲○○表示願收購所申辦上開行動電話門號連同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等,而甲○○可預見「陳小姐」將藉收購之郵局帳戶存摺、行動電話門號以遂行財產犯罪之目的,惟為貪圖利益,不顧他人可能遭害之危險,竟基於幫助該「陳小姐」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申辦台灣大哥大、遠傳之行動電話門號各一個及其於同年四月十二日所申領之台中南和路郵局局號00二一四五號、帳號0一三一二七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印鑑章,分別各以新台幣(下同)二千元代價,出售予「陳小姐」以供使用。嗣於同年月二十四日下午五時許,「陳小姐」以日月宏科技公司名義佯稱中奬五十萬元,傳手機簡訊予乙○○,經乙○○接獲該簡訊後,信以為真,乃打電話聯絡,並依接聽電話之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指示,以其銀行帳號輸入密碼轉匯方式,遭詐騙計十九萬五千六百三十一元匯入甲○○上開郵局帳戶內得手,乙○○知其受騙後向警方報案,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之被告甲○○固坦承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見中國時報廣告版刊登「辦門號換現金、00000000」,乃電話與對方自稱「陳小姐」之不詳真實姓名年籍成年女子聯絡,繼由「陳小姐」帶同前往台中市某處申辦台灣大哥大、遠傳、東訊之行動電話門號各一個,然後將所申辦台灣大哥大、遠傳之行動電話門號各一個及前申領之上開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印鑑章,分別各以二千元代價,出售予「陳小姐」以供使用,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當初「陳小姐」向伊購買郵局帳戶存摺時,係告以供公司使用,並稱一個月後可以去辦遺失,實不知該帳戶會被拿來犯罪供作傳手機簡訊詐財之用云云。惟查被告甲○○提供「陳小姐」使用之前開帳戶,被利用作為「傳手機簡訊」詐欺取財之入帳帳戶,並致乙○○遭詐騙計十九萬五千六百三十一元等情,業據被害人乙○○於警訊時指述綦詳,並有被害人提出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影本四紙及被告在台中南和路郵局上開帳戶往來明細表乙份附卷可稽。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金融帳戶之申請甚為簡易方便,亦無信用問題,如有使用帳戶之需要,自可自行開戶,衡諸常情當無以二千元之代價購買他人之金融帳戶使用之理,如非供作犯罪出入之帳戶或其他不法目的,應無隱匿自己名義帳戶而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且郵局儲金帳戶可供款項之存匯、提領,乃具備普通知識經驗之一般人在日常生活經驗所俱知之常識,故如非欲利用「假人頭」之手法,作不法之勾當,豈須付費借用他人之郵局帳戶?自極易令人有與不法犯罪相關之「超越合理之懷疑」存在,且邇來利用「傳手機簡訊」等方式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不出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係成年且智力成熟之人,對此應知之甚詳,竟仍將其郵局存摺出售給前開不詳年籍之「陳小姐」使用,而該等不詳年籍之人果然據以為犯詐欺取財罪之出入帳戶,足見被告有容認「陳小姐」利用其帳戶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允無疑義。是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甲○○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其上開郵局帳戶,給予自稱「陳小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女子為成員之一詐欺集團,作為匯款專戶,助該集團成員取得詐欺他人款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又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從犯,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公訴人認被告所為,係犯幫助以詐欺取財為常業罪,惟被告僅係提供上開郵局帳戶予「陳小姐」使用,對於「傳手機簡訊」詐財集團之詐術行使、詐騙款項等並無參與之行為,且本件自稱「陳小姐」之成年女子及其成員均未查獲,其等所為是否確構成常業詐欺罪尚有疑問,要難認被告係以幫助常業詐欺之犯意為之,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普通詐欺犯意為之,是公訴人上開認定,容有誤會,起訴法條應予變更。爰審酌被告將郵局帳戶出售他人用供傳手機簡訊詐財之用,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惟念其僅因一時貪念致犯此罪行,及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朱光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六日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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