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重訴緝字第6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重訴緝字第六三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五一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足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變造之「 楊俊賢 」國民身分證上之甲○○照片壹張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八萬元,緩刑二年。詎其仍不知戒惕,於緩刑期間,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而綽號為「 阿榮 」之年約三十五歲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變造特種文書─國民身分證之犯意聯絡,約於九十年五月十日許,在臺中市○區○○○路與西屯路路口附近,由甲○○提供其照片一張交予綽號「阿榮」男子,再由「阿榮」於不詳時間及處所,將前開甲○○照片張貼在以不詳原因取得之楊俊賢國民身分證上,而變造「楊俊賢」名義之國民身分證一張。約四天後,綽號「阿榮」之男子在上開路口,將變造完成之「楊俊賢」國民身分證,交予甲○○。嗣於九十年五月十七日十四時三十分許,員警持搜索票至臺中市○區○○○路二段三五號三樓之二 康文賢 住處搜索,查獲康文賢涉嫌未經許可製造爆裂物及故買贓物之犯行(另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同在現場之甲○○,則向警員出示前開變造之「楊俊賢」國民身分證,並自稱其係楊俊賢,而行使上開變造之國民身分證,冀圖逃避警察機關之查緝,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及楊俊賢之權益,後為警方識破而查獲,並扣得變造之「楊俊賢」國民身分證一張。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甲○○經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經拘提後亦未到案,本院於九十一年六月四日發布通緝,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提訊到案接受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與綽號「阿榮」之成年男子共同變造「楊俊賢」名義之國民身分證,並於警員搜索時,持之自稱為「楊俊賢」而行使等犯行,業於本院調查、審理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於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調查時到庭具結證稱:「(九十年五月十七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至臺中市○區○○○路二段三五號三樓之二康文賢住處搜索,當時查獲甲○○之過程?)當天我們有二個小組進入康文賢住處搜索,屋內當時只有康文賢跟甲○○二人,甲○○的部分是我處理的,當時我要求甲○○將身上的東西拿出來,並請他將身分證交給我,因我要瞭解他是何人,甲○○就拿『楊俊賢』的身分證給我看,並自稱『楊俊賢』,我當場就發現該張身分證是變造的,我就跟甲○○說你不是『楊俊賢』,要他告知真實姓名,甲○○才承認他叫甲○○。後來我們回到警察局,我用電腦查證,才發現『楊俊賢』已經死亡。」等語,以及同案被告康文賢於本院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審理時供稱:「被查獲那天,他(指被告甲○○)提示給警察看的是變造的身分證。」等語,均屬相符。此外,並有變造「楊俊賢」名義之國民身分證一張扣案可佐,而案外人楊俊賢業於九十年三月一日辦理死亡登記等情,亦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一份附於本院卷可稽。綜上,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二、被告委由綽號「阿榮」之成年男子變造「楊俊賢」名義之身分證,並持以向搜索之員警謊稱其係楊俊賢,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變造「楊俊賢」之國民身分證後持以行使,變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綽號「阿榮」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變造國民身分證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審酌被告行使變造之「楊俊賢」國民身分證,足以影響案外人楊俊賢之權益,使其有受司法偵查之虞,惡性非輕,惟念及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變造之「楊俊賢」國民身分證上之被告照片一張,為被告所有而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沒收。
三、另被告於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調查時供稱:「今年六月二十九日我被臺中市第六分局查獲前幾天,我有透過跳蚤雜誌的廣告,請他們幫我變造一張『 陳春森 』的身分證,被警查獲當天我有拿出來使用,並自稱是 陳春生 ,後來我逃逸。在逃亡期間,我以同樣方法再變造二張身分證,一張是『 林文德 』,另外一張我忘記了。同年七月二十八日我再被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查獲,警察已經知道我,所以我沒有拿出來用。」等語。惟被告所供述之此部份,未據檢察官併案,且依被告供述之此次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行為之時間為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九日及同年七月二十八日,與前開行使「楊俊賢」變造國民身分證之時間九十年五月十七日,相距均逾一年有餘,其犯罪時間已非密接。又被告於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審理時供稱:「(為何今年六月又變造身分證?)因我今年六月間另一槍砲案件被通緝,所以又變造一張身分證。」等語,本院經查核被告之前科資料,被告確曾於九十一年五月間,因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發佈通緝,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此部供述當可採信,是其係因於九十一年間有另案被通緝而變造國民身分證並行使,與前開行使變造「楊俊賢」國民身分證之犯罪目的並不相同,足認其後二次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之行為係另行起意,與本案部分自難認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存在,本院無從加以審理,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柏宏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卅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鄭文祺
法官黃家慧法官楊真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