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24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四六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郭隆偉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二三0、一0七0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可預見其提供帳戶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明 」之男子使用,可能被「阿明」用以詐欺取財,竟基於幫助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日,先至台中市○○路○○○號誠泰商業銀行(下稱誠泰銀行)公益分行開設00-0-00-000000-0號帳戶,後至台中市○○路○段○號聯信商業銀行(下稱聯信銀行)公益分行開設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於當日將該二帳戶之存摺、印鑑及提款卡交付「阿明」使用。嗣「阿明」及其共犯果以「智庫科技通訊」之名偽送中獎簡訊給 江水生 、甲○○、乙○○,致江水生三人信以為真,而至提款機前按「阿明」及其共犯指示之步驟操作轉帳,江水生因而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先後匯款新台幣(下同)七萬四千九百九十八元、一萬八千五百五十五元至上開聯信銀行之帳戶,甲○○亦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匯款六萬九千九百九十八元至該聯信銀行帳戶,而乙○○則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匯款七萬四千九百九十八元至上述誠泰銀行帳戶。嗣三人因無從領取中獎金額,方知受騙。因認被告涉有幫助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時,均須達於一般之人不至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遽為有罪之確信;上開說明有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酌。
三、公訴意旨認定被告丙○○涉嫌刑法幫助詐欺取財罪,無非係以下列之證據方法及推論為憑:⒈告訴人乙○○、被害人江水生、甲○○之指述,⒉誠泰銀行存摺存款往來約定書、事故申請書、對帳單、聯信銀行存款開戶總約定書各項文件黏貼單、存摺未登摺明細查詢、報紙廣告各一份及交易明細表四張,⒊被告辯解其原在百老匯舞廳擔任公關職務,經人介紹欲前往東展科技公司(不知公司地址及全名)擔任接聽電話之職務,而於九十一年一月十日,在台中市○○路、精誠路附近,綽號「阿明」之人以該公司欲辦薪資轉帳為由,要求其開設上開帳戶後,將存摺、印章及提款卡交給「阿明」,其並非販賣帳戶幫助他人詐取財物等語;與常情不符,難以採信。訊據被告就其開設前述帳戶,而將存摺、印章及提款卡交給「阿明」等情節,雖肯認無誤,然堅決否認涉嫌幫助詐欺取財罪,辯稱當初的確為謀職之故,方應「阿明」之要求開戶供將來薪資轉帳之用,雖其亦有質疑何以須開設數個帳戶,因「阿明」表示每月之薪資不一定匯入同一個帳戶,而未再深究,絕無幫助他人犯罪之意。經查:
㈠依前開公訴人所提出之⒈至⒉等證據方法,固可推見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者
利用被告右揭所開立之銀行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對告訴人乙○○、被害人江水生、甲○○等犯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而可認被告將其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交付他人使用之行為,使上述不詳姓名之人易於遂行其詐欺取財之犯行。
㈡惟欲論究被告此等行為是否該當刑法之幫助詐欺取財罪,除前開客觀之行為外
,亦需其主觀上已可預見他人將持其帳戶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用,始足當之,此項主觀上之構成要件,也需要有積極、適合之證據加以認定,故被告究竟為何將前述所開立之帳戶交付他人,其原因事實,自有究明之必要,徒以被告有前㈠所載交付帳戶給他人使用之情節,並不足以推斷即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然被告所以交付右開帳戶給他人之原因,除其所辯解原在百老匯舞廳擔任公關職務,經人介紹欲前往東展科技公司任職,因東展科技公司方面綽號「阿明」者以公司薪資轉帳為由,要求開戶後交付存摺、印章、提款卡等語外,查並無所得。
㈢若被告前開辯解不足採信,則其為何將帳戶交付他人使用?時下有人將所在郵
局或金融機構開設之帳戶,有償出租或出賣給不詳姓名之第三者,而被用為詐欺取財之工具,雖多有所聞,然本件並無證據方法可認被告亦在此之列。除去被告前開辯解後,究竟其為何將帳戶交付他人使用,著實不明。
㈣換言之,不論被告之辯解可採或不可採,本件確無積極、適合之證據可認被告
交付帳戶存習、印章及提款卡給他人之初,可預見將來會被作為詐欺犯罪之用,而無法認定其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
四、綜合前述,由於被告有無幫助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依公訴人提出之證據,尚有疑慮,基於罪疑唯輕,應為有利於被告之判斷,乃諭知無罪之判決,以符法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法官莊深淵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