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0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0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О九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四六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轉讓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MA藥丸壹顆,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手機(諾基亞牌,內含晶片,號碼為0000000000)壹支,沒收。又連續轉讓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膠囊壹顆,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手機(諾基亞牌,內含晶片,號碼為0000000000)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肆年;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MA藥丸壹顆以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膠囊壹顆,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手機(諾基亞牌,內含晶片,號碼為0000000000)壹支,沒收。
事實
一、乙○○明知N-α-二甲基-3,4-(亞甲二氧基)苯乙基胺(即MDMA;N-a-dimethy-3,4-(methylenedioxy)-phenethylamine,俗稱搖頭丸、快樂丸,下稱MDMA)、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分別係行政院公告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竟分別基於轉讓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六月初起,在臺中市「黃金眼PUB」、「天堂PUB」以及「ORANGEPUB」等處,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MDMA、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丙○○、甲○○等人多次,最後一次係於九十一年八月五日夜間十一時二十分許,由丙○○、甲○○透過乙○○所有之諾基亞牌手機,號碼為0000000000互相聯絡,並由乙○○於九十一年八月六日凌晨一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號滾石PUB一樓,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MDMA(即搖頭丸)一顆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即K他命)一顆予丙○○,供丙○○與友人甲○○施用,因丙○○未帶皮包,而甲○○適有帶皮包,乃由甲○○將該搖頭丸及K他命放入其所有之皮包內保管。嗣於九十一年八月六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丙○○、甲○○,並扣得甲○○見警前來而丟棄於地上之前揭毒品搖頭丸(MDMA)一顆、K他命一顆,經丙○○、甲○○供出毒品之來源,循線於十分鐘後查獲乙○○,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就右揭時、地,連續多次轉讓第二級毒品MDMA(搖頭丸)多次以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他命)多次予證人丙○○、甲○○,供證人丙○○、甲○○共同施用等節,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丙○○、甲○○二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當天遭查獲之毒品乃被告乙○○所給,彼等自九十一年六月初即在臺中市各地PUB內無償自被告乙○○處受讓搖頭丸及K他命有四、五次左右,每種都有兩次以上等情節相符,並有本院依職權向東信電訊調閱之雙向通聯記錄及客戶基本資料一份在卷可稽;又扣案之搖頭丸及K他命各一顆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其中藥丸一顆確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另膠囊一顆則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等情,有該局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調科壹字第0九一00七五二七五0號檢驗通知書一紙在卷可稽,本件被告乙○○前揭犯行已屬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三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罪。被告先後多次轉讓第二級及第三級毒品之行為,時間緊接,且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轉讓毒品既遂之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公訴意旨雖僅論以被告各轉讓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一次予證人丙○○、甲○○,惟被告乙○○轉讓搖頭丸及K他命之次數各有二次以上,業據被告坦承在卷,核與證人丙○○、甲○○二人於偵查中所述情節相符,堪信屬實,則該部分之犯行與本件業經起訴部分,其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均相同,應認屬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雖未經公訴人起訴,惟仍為起訴效力之所及,本院自得一併予以審酌,附此敘明。被告乙○○所犯前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乙○○年輕識淺,僅因好玩以及同儕間在PUB內玩樂時積非成是之認知以及習慣,才會與證人丙○○、甲○○等人有交換毒品之行為發生,惟此間並未有牟利之行為,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意及其犯罪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就其連續轉讓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斟酌其犯後深具悔意,且已表明目前有認真在家中幫忙販賣蔬菜等情,認其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四年,以啟自新。末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MA藥丸一顆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膠囊一顆,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三款所列之第二、三級毒品,應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被告乙○○所有之手機(內含晶片,門號為:0000000000)一支,乃被告所有供與證人丙○○聯絡以遂行轉讓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從被告乙○○身上所扣獲之新台幣五百元紙鈔一張,並非證人丙○○、甲○○於九十一年八月六日凌晨一時許受讓系爭毒品時所給付之財物等情,業據證人丙○○、甲○○到庭結證稱當時丙○○係拿五十元硬幣二個以及一百元紙鈔四張交給被告乙○○,作為歷次彼此交換毒品或被告乙○○為彼等出到PUB的門票錢等語,本院認該部分尚非被告犯罪所得之財物,爰不另為沒收宣告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又本件證人丙○○涉及與被告乙○○交換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行為,亦有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第三項之嫌,應由公訴人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及第三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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