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自字第3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三三四號
自訴人甲○○自訴人乙○○○右二人共同自訴代理人 林開福 律師
楊國煜 律師被告丁○○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曾耀聰 律師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丙○○均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丁○○、丙○○為宏巨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宏巨公司)之先後任董事長。宏巨公司於民國八十七年間推出名為「宏巨國際村」(即宏巨大學城)之建築預售案。被告丁○○、丙○○等明知該建築案於送建管單位之設計圖上僅為一透天獨門獨院之型式,而非封閉型之完整社區(按:即屬開放型社區,任何人均得○○○區○○道路),且該設計圖上亦無所謂「千坪社區花園」之存在,意圖為自己及宏巨公司不法之所有,於銷售廣告上除將此建築案繪成一封閉型之完整社區外,且記載「大里市唯一擁有一000坪社區花園、二十項休閒娛樂設施」、「千坪休閒綠地、籃球場、溜冰場、遊戲區、社區獨享」,以此為詐術,使自訴人及其餘承購戶陷於錯誤,以為該建築案為一封閉之完整社區,更以為該千坪花園(指台中縣大里市○○○段健仁小段第四00、三九九、三九七號等三筆土地)係屬於社區住戶所有,而同意購買(含交付價款),或同意以如買賣契約上所載之高價為購買。嗣於陸續交屋後,因有風聞該所謂千坪花園並非屬於社區所有,經調閱相關地籍等資料後,始發現該社區並非一封閉型完整社區,該違章之圍牆及所謂門禁管制,隨時會遭拆除,且該所謂千坪花園之土地亦未移轉予住戶共有,更有甚者,該所謂千坪花園之土地亦非被告或宏巨公司所有(按:其中坐落台中縣大里市○○○段健仁小段第四00號土地,被告及宏巨公司甚且無使用權),隨時會遭土地所有人取回,易言之,為該社區價值所在之千坪花園,竟會遭他人取回而不存在,始知受騙,因認被告等均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且上開規定於自訴程序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第一百五十四條亦有規定;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有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另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構成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係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始為相當,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本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可參。
三、自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詐欺罪嫌,無非以銷售廣告圖、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簿謄本、買賣契約書等可知,該社區並非一完整型社區,且該所謂千坪花園所坐落之土地,除並未移轉予全體住戶所共有外,亦非屬於被告或宏巨公司所有,被告等有詐欺犯行甚為明確等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等則均堅詞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被告丁○○辯稱前開建築案之廣告行銷係由留 鐘豐 負責處理,並委由行銷公司行銷,其未曾看過廣告,並不知情;至千坪花園土地,係因以前農地不得移轉予無自耕能力之人,始未移轉等語。被告丙○○則辯稱自訴人等購買前開房地時,其尚非負責人,其不知情等語。經查:(一)自訴人等與宏巨公司所訂立房屋土地買賣契約書所載買賣標的物,本即不包括台中縣大里市○○○段健仁小段第四0
0、三九九、三九七號等三筆土地,此有自訴人所提前開買賣契約書附件(一)可憑。另參酌自訴人等、宏巨國際村管理委員會亦與宏巨公司、被告丙○○於九十一年十月九日達成和解,雙方協議宏巨公司、丙○○應自立協議書之日起十日內連帶提供或連帶使所有權名義人提供前開三九九、三九七地號二筆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相關文件予自訴人等、宏巨國際村管理委員會所指定之代書,若有需偕同辦理之事項,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宏巨公司、丙○○亦應連帶配合協同辦理或連帶使所有權名義人配合協同辦理;自宏巨公司、丙○○確實履行前開義務時起六個月後,不論自訴人等、宏巨國際村管理委員會是否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雙方均不再追究彼此刑事責任,此有協議書一份在卷可憑。而宏巨公司、丙○○等亦已將前開文件交付自訴人等、宏巨國際村管理委員會指定之 賴慶隆 代書辦理,且已辦理移轉登記完畢,亦有委託書一份、證明書一份、土地登記簿謄本二份等在卷可稽,則尚難認被告等就此部分有何施用詐術而使自訴人等交付財物之犯行。(二)證人 鄭志隆 於本院訊問時亦證稱 留鐘豐 係宏巨公司之中區負責人,負責中區業務,包含廣告銷售,而前開廣告銷售不需經公司負責人即被告等之同意等情明確(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訊問筆錄),則被告等前開所辯,尚非虛妄,應堪採信。(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有何自訴人等所指詐欺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自應諭知被告等無罪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陳卿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