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23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23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三八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三四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八年間曾因贓物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同年八月二十一日確定,於八十九年四月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一年八月二日下午四時十分許,在臺中市○○路○○○號「網路星球網咖中山店」,見該店店員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一部,尚未熄火,且機車鑰匙一把置放在車頭上未取下,即將之取走而竊取之,得手後供己使用。嗣於同年八月五日凌晨零時八分許,甲○○騎乘該車,行經臺中市○○路與綠川東街口時,為警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甲○○經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經拘提後亦未到案,本院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發布通緝,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緝獲到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於右揭時、地竊取證人乙○○所有重型機車一部之犯行,辯稱:該部機車是伊於九十一年八月二日下午四時十分左右,在「網路星球網咖中山店」向店員乙○○借的,機車鑰匙也是他交給伊的,因伊當時有事情要去找朋友,沒有交通工具,所以向他借車,伊之前也有跟他借過機車,此次原本約定當天晚上就會歸還,但伊拖延一、二天沒有還他,造成他生活上之不方便,所以他才報案云云。惟查:證人乙○○於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三日調查時,具結證稱:「(九十一年八月二日下午之情形?)當天我在臺中市○○路○○○號「網路星球網咖店」中山分店擔任服務生,我於下午四點騎JX五─七一五號機車停在店門口騎樓下,我就進入店內,到晚上十二點下班後要去牽機車,才發現機車不見了,且找不到我的機車鑰匙,我認為可能是機車鑰匙忘了拔下,機車被偷走了。」、「(當天機車有無借給別人?)沒有。」、「(照片所示之人(即被告甲○○)有無向你借機車?)沒有。」、「(為何甲○○說機車是他跟借的?)我確實沒有借機車給他,可能因我機車行車執照放在機車上,他為了脫罪才如此說的。」、「(下午四點點進入店內時,有無將機車熄火?)沒有,因我的習慣是停車時會讓車暖車,沒有馬上熄火,所以當天機車鑰匙還留在機車上。」等語,其於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審理時,經與被告對質,仍證稱:「(對被告甲○○所述有何意見?)我沒有借機車給甲○○,九十一年八月二日下午四點,我到網路星球網咖店中山店工作,我停車之後會有一個習慣,讓機車引擎繼續發動一下,等一下再出來關。當時我就進到店內工作,因當天工作很忙,所以忘了將機車鑰匙拔下,甲○○也沒有跟我借機車。我以前見過甲○○,他是店內的客人,但我不認識他,也不知道他的姓名。」、「我之前確有借過機車給甲○○,我都會跟他拿身分證,他是整個皮包交給我,看到裡面有身分證我就收起來,沒有看他的名字,車還我時我皮包就還給他。八月二日這次甲○○確實沒有跟我借車。」等語,其經詰問後,仍堅稱上情,本院審酌證人乙○○於本院之二次證述內容前後一致,並無瑕疵,且與其在警詢之陳述內容相符,足可採信,況被告辯稱係九十一年八月二日借用機車,卻於同年月五日仍在使用而未歸還,亦與一般使用借貸之常情不符,被告辯解,難以採信。此外,復有贓物保管收據一紙、贓車照片二幀、臺中市警察局車輛協尋尋獲通報單、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尋車輛認可資料附卷可稽。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右揭辯解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右揭竊盜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曾於八十八年間曾因贓物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同年八月二十一日確定,於八十九年四月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只顧一己之便利,竊取證人乙○○之機車,造成證人財產損失,犯後否認犯行,並無悔意,惟念及其所竊得機車價值非鉅,竊後之使用時間非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彥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楊真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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