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26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六四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七八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竊盜,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鑰匙壹把沒收。
事實
一、丙○○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六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在台中市○○路中山醫院前走廊,見車號000-000號機車一輛(甲○○所有,而於九十一年九月二日上午七時許在台中市○○路與國泰街口失竊)停放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其所有之鑰匙一把竊取該機車,得手後供己騎用。嗣於九十一年九月八日晚上十一時許,在台中市○○街與英士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鑰匙一把。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辯稱:其並未竊取該機車,扣案之鑰匙也非其所有,當天晚上其從漫畫店出來,先到對面公園上廁所,出來後坐上機車想事情,警員就上來對其加以逮捕,警訊筆錄並非其自由意識下所為之陳述,當時警員口帶威脅,而且說不要講那麼多,有事情到檢察官那裏再說,事實上其並未偷車云云。然查:
㈠、車號000-000號機車係被害人甲○○於九十一年九月二日上午七時許在台中市○○路與國泰街口失竊等情,業據被害人於警詢中及本院審理時指訴綦詳,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份、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一份附於偵查卷可稽。復按竊盜罪為侵害財產監督權之罪,被竊之物是否為持有人所有,本可不問(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二九號判決、四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五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竊取他人因犯竊盜罪所取得持有之物,仍屬於竊盜。
㈡、被告於九十一年九月六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在台中市○○路中山醫院前走廊,竊取車號000-000號機車一輛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訊時自白不諱,並有照片二張附於偵查卷可按,復有扣案之鑰匙一把可資佐證;而前開警訊筆錄之製作亦據被告於偵查時供述:「當時我沒有被刑求,也沒有被脅迫,這份筆錄是依照我的意思來製作的」等語明確,是該警訊筆錄自得採為本案審判之證據。又本件查獲之經過業經證人乙○○即查獲之警員於偵查時證稱:「..被告..從自己之口袋內拿出一把鑰匙,鑰匙一插就插進去,只是他還沒有啟動機車,..我們就上前把他攔下來,...當時還看到被告頭上戴著已拿掉警徽的警察帽子」等語,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大約十一點多,看到被告出來在公園附近走一下,回來後就走向機車並拿安全帽戴上,並用自備鑰匙插入鑰匙孔,準備要啟動..」、「(扣案之鑰匙一把如何來的?)在被告手上查獲的」、「(照片上之安全帽如何來的?)是被告的」、「(扣案之鑰匙可否啟動機車?)可以,我當時就是用這把鑰匙將機車騎回派出所」等語屬實,顯然被告確實係以扣案之鑰匙欲啟動機車離去時為警方當場查獲無疑,其應有竊取車號000-000號機車。
㈢、查被告竊取機車一輀,其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被告之所辯無非卸飾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品行及智識程度、該機車之價值約為新台幣(下同)一萬元,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指述明確,犯罪所生之損害尚非重大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鑰匙一把,依前述理由,應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公訴人認係被告所侵占之遺失物,尚為本院所不採,詳後述),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於不詳時間、地點拾獲扣案之鑰匙一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而以之行竊本件被害人甲○○之前開機車,因認被告丙○○另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云云。惟查: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依警訊筆錄所示,固有被告供述於路邊拾獲扣案鑰匙一把之記載,惟被害人甲○○業於本院審理時指稱:「(機車鑰匙有無遺失過?)沒有」、「(扣案的鑰匙是否你的?)不是」等語,顯然被害人並未遺失過前開失竊機車之鑰匙,被告自無拾獲被害人機車鑰匙之可能;又台中市區之機車動輒數萬輛之譜,衡諸情理,倘若被告係拾獲扣案之鑰匙,其如何得以找到可與該鑰匙相容之被害人機車行竊?此無異大海撈針,誠屬不可能之情,是扣案之該把鑰匙應係被告所有,並非其拾獲後予以侵占,被告於警訊時之自白尚與事實不符,為本院所不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侵占遺失物之犯行,此部分原應為無罪之判決,惟公訴人以此部分與被告所犯前開有罪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在審判上不可分,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簡源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
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