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南簡字第127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被 告 吳瑞益
吳長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參
佰貳拾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計算其訴訟標的
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
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696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因債權
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
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
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間於民國86年1月7日就臺南市
○○區○○段○○○○○號土地(所有權範圍12分之1,下稱系
爭土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45萬元之抵押
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24
2條代位被告吳瑞益行使民法第767條之物上請求權,請求被
告吳長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因原告請求確認抵押
債權不存在,係欲作為代位請求被告吳長安塗銷抵押權設定
登記之依據,是於經濟上目的觀之,原告於確認聲明可受之
利益不能超過塗銷聲明之範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
,應以原告代位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部分聲明之價額為
準。而原告曾於105年7月27日聲請就系爭土地為強制執行,
經執行法院囑託鑑價後,鑑估機關認系爭土地之價值為224,
000元,此有不動產估價報告書附於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00
000號強制執行事件卷中足參。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額顯高於系爭土地之價額,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之
價額應以較低之系爭土地之價額為準。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核定為224,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30元,扣除原告已
繳之1,110元,尚應補繳1,3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
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8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張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8日
書記官蘇美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