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6年度南簡字第102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南簡字第1029號
原   告  黃忠恕
被   告  顏敏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柒仟零陸拾柒元,即自民國一○六
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原於原告所經營之 昌鈺 牙醫聯合診所(下稱
昌鈺牙醫)擔任護士,原告於105年間發現被告所經管患者
繳交之診療費用有帳目短少情形,且被告有向原告借款及由
原告代為墊繳勞保費用之情形,雙方發生爭執,嗣後兩造洽
商後達成和解,並於105年5月6日簽立和解書(下稱系爭和
解書)。依系爭和解書內容,被告同意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481,667元,自105年5月起至105年12月31日止,分9期
清償,且雙方約定被告如有一期未履行,視同全部到期,原
告得為一次全部之請求。詎簽立系爭和解書後,被告僅分別
於105年5月6日、105年7月1日及105年12月27日分別給付159
,600元、105,000元及10,000元外,餘款207,067元尚未清償
,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依系爭和解書起訴。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就原告主張兩造因系爭和解書內所載4筆款項明細內容
所示之金錢以481,667元成立和解,系爭和解書為被告所簽
立,扣除被告已給付之金額,被告尚應給付原告207,067元
等情不爭執,惟抗辯:伊簽立系爭和解書時,有表示伊還要
養小孩,一個月無法償還35,000元,當時伊只是想說因家裡
父親心臟開刀要支付款項,自己身體也在職災受傷範圍,也
上班那麼多年,不要節外生枝,才想說先和解;又昌鈺診所
未遵守勞保局規定,僅為伊投保最低薪資,致使伊於104年5
月21日因送公文要務時發生車禍後,無法申請勞保局失能補
助,否則伊也打算將該補助償還本件欠款;伊並非刻意不償
還這筆錢,現無力一次償還,僅可每月償還3至5千元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和解書
附卷為證,被告就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及尚餘積欠金額亦
表示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9頁),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原告既經
衡量自身經濟能力狀況後,同意與原告按系爭和解書之條件
成立和解,即應按系爭和解書所約定之條件履行,至其同意
和解之動機為何,尚非其得拒絕履行之理由,又是否有能力
清償,僅係屬債務履行層面之問題,亦不影響被告依系爭和
解書所負之清償責任。另依被告所提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文
所示,該局對被告申請職災給付之申請,不予給付之原因,
係因事故發生時未領有駕駛車種之駕駛執照(見本院卷第19
頁),故被告辯稱係因昌鈺診所未遵守勞保局規定,僅為其
投保最低薪資,致其發生車禍後無法申請勞保局失能補助云
云,亦屬無據,附此敘明。
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03條定有明文;
又系爭和解書載明分9期償還,日期分別為105年5月9日、自
105年6月15日起至同年12月15日之每月15日、及105年12月3
1日,並約定被告如有一期未履行,視同全部到期,原告得
為一次全部請求等語。查本件扣除被告已給付之部分,尚有
207,067元未經清償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自應負遲
延給付之責任。而本件支付命令聲請狀係於106年7月28日送
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參,則原告請求被告自本件
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6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
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和解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07,06
7元,即自106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8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余玟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9日
書記官李俊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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