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小抗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小抗字第三號
抗告人甲○○相對人乙○○
送達代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年二月八日本院第一審裁定(八十九年度中小字一六三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除別有規定外,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四十條、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及民法第一百二十二條定有明文,是休息日在期間中而非期間之末日者,自不得予以扣除(最高法院三十年度抗字第二八七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不服本院八十九年度中小字第一六三三號給付票款判決而提起上訴,經法院以上訴逾期駁回,惟抗告人接獲第一審判決書後其間經歷十日春節假期,實際公家機關上班只有十日,且需委託書寫狀紙、打字有所延誤,請法院體恤特殊情形,受理本案上訴,依法提出抗告。
二、本件本院台中簡易庭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八十九年度中小字第一六三三號小額民事判決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十日送達抗告人即被告,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上訴期間算至九十年一月三十日即已屆滿,抗告人延至九十年二月一日始行提起上訴,經本院台中簡易庭於九十年二月八日八十九年度中小字第一六三三號裁定駁回抗告人即被告之上訴,而抗告人所稱春節假期係自九十年一月二十一日至一月二十八日,而上訴期間屆滿日九十年一月三十日為星期三,期間之末日並非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而春節假期係在在期間中而非期間之末日者,揆諸上開說明,送達後不變期間並未扣除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尚難認為原裁定有何違誤之處。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三項、第四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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