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9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9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勞動基準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九五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違反勞動基準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0號),本院臺中簡易庭認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經改依通常程序審判後,判決如左:
主文丁○○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係位於臺中市○○路○○號一之三樓水車姑娘KTV之負責人,為增加收益,竟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月廿六日起,僱用女店員戊○○、己○○、丙○○、甲○○、乙○○、庚○○等人在上述地點於晚上八時至翌日凌晨四時從事陪酒之工作,嗣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廿九日凌晨一時五十五分許,在該處被警查獲,因認被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四十九條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七十七條之規定處斷。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復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有右揭罪嫌,係以「1、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2、證人庚○○等人在偵查、警訊中之證述,核與被告供述之情節相符。3、有臨檢紀錄表附卷可稽。」為其論據。而查被告所負責經營之「KTV」事業,核係提供視聽、視唱場所及設備之事業單位,其分類歸屬為娛樂業,而娛樂業前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指定為勞動基準法第三十條之一之行業,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八年二月十九日(八八)勞二字第0四二五六號函可參,依勞動基準法第三十條之一所定:「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行業,雇主經工會或勞工半數以上同意後,其工作時間得依下列原則變更:一、四週內正常工作時數分配於其他工作日之時數,每日不得超過二小時,不受第三十條第二項之限制。二、當日正常工時達十小時者,其延長之工作時間不得超過二小時。三、二週內至少有二日之休息,作為例假,不受第三十六條之限制。四、女
性勞工、除妊娠或哺乳期間者外,於夜間工作,不受第四十九條之限制。但雇主應提供完善安全衛生設施。本法第三條修正前已適用本法之行業,除農、林、漁、牧業外,不適用前項規定。」之規定,自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四十九條之規定。本件被告所負責經營之KTV事業,既屬娛樂業,為中央主管機關指定適用勞動基準法第三十條之一之行業,已如前述,自應究其有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三十條之一規定之情形,不能以勞動基準法第四十九條之規定相繩。查證人甲○○在本院審理時證稱:「(問:去水車姑娘KTV是向何人應徵的?)他是以前的幹部,現在已經離職,我去應徵時他們有告訴我們要夜間工作到凌晨,我也同意。」等語,證人己○○在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問:於水車姑娘KTV是何人出面接洽應徵事宜?)是被告本人。」及「(問:被告丁○○有無告訴你必須於夜間工作至凌晨?妳有無同意?)丁○○有告訴我要工作到凌晨,我有同意才去上班的。」等語,至公訴意旨所敘之其他女性員工則經傳喚後並未到庭證述,本院未查得被告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三十條之一規定之情事。如公訴意旨所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三十條之一、第四十九條規定之犯行,此外本院亦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如違反勞動基準法第三十條之一及第四十九條規定犯行,是公訴人所指被告涉有上開罪嫌,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羅永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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