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交自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自字第六一號
自訴人乙○○
丁○○甲○○丙○○兼右四人共同代理人己○○被告戊○○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緣自訴人乙○○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四日上午八時五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廂型汽車,搭載自訴人甲○○、丁○○、丙○○、己○○等三人沿國道中山高速公路自豐原往台北方向行駛,行經自基隆起一五一公里八百公尺處,突遭同向由被告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後急駛任意變換車道超車,在撞及內側車道另一自小客車後,由於車速及撞擊力過大,反彈再撞及自訴人乙○○所駕駛車輛左後方,致使自訴人乙○○之車輛翻覆在內側車道,導致自訴人五人均受有傷害,被告因嫌有過失傷害犯行云云。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此為刑第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所規定,本件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係在台北縣或高雄市,而其犯罪地又係在苗栗縣三義鄉(詳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隊第三警察隊八十九年十二月廿九日公警國三交字第一七五六七號函,及證人即警員 柳昭文 於九十年二月六日證詞),本院應無管轄權。自訴人向本院提起自訴,揆諸上開說明,自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又自訴人業於九十年三月一日具狀聲明將本案移送於管轄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五條之規定,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零七條、第三百三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六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交通法庭
法官張國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