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3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3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七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九二四號),本院臺中簡易庭認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經改依通常程序審判後,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八月八日八時三十分許,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四五式手槍及子彈六顆等物,並攜帶上開改造之手槍、子彈等,在台中縣大里市○○○路運動公園內涼亭處之公共場所,被警當場查獲,並扣押上開改造之手槍、彈藥等物,因認被告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之罪嫌(檢察官起訴書誤繕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條第四項、同法第十一條第四款等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惟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復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坦認有在右揭時、地持有並嗣為警查獲上開槍彈等之事實。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右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之罪嫌,則係以「訊據被告甲○○對於右開事實自白不諱,並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等扣案可證,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刑鑑字第一一六八三六號鑑驗通知書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等為其論據。
四、惟經查:
1、一般扣案之槍彈經送刑事警察局鑑驗,對是否具有殺傷力,均於鑑驗通知書「鑑驗情形」項內,明確表示是否有殺傷力,而依卷附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所載,僅載明送鑑改造手槍壹枝,認係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塑膠玩具手槍,槍管及滑套為塑膠材質,槍身握把為金屬材質,機械性能良好,至於是否具殺傷力,請卓參所隨附之槍枝殺傷力鑑驗說明等語,並未明確表示送驗槍枝是否具有殺傷力,雖所附槍枝殺傷力鑑驗說明另載有:「依本局對同型式同材質之槍枝實驗結果,倘裝填子彈適當,則其最具威力之發射動能,均可達二○焦耳/平方公分以上,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惟槍枝材質部分如為塑膠,則於發射前述子彈時,因子彈之爆炸高壓,可能造成爆裂,雖其彈頭仍可射出,且其發射動能,均可達二○焦耳/平方公分以上,均認具殺傷力,惟其爆裂所造成之碎片,極易傷及持槍者。基於土造槍彈具不穩定性,本局統案實驗如上,不再個案測試。」等語,然此亦僅廣泛就「殺傷力之相關數據」、「槍枝殺傷力說明」等項加以介紹,並非就本案特定之槍枝作個別測試所得之鑑驗資料,乃一定型化之文書,是縱扣案槍枝經該局鑑驗後,認與上開經統案實驗之槍枝相同或同類型,惟該局既未就本案個別送鑑槍枝之特性為是否確實具殺傷力之鑑測,則扣案槍枝之發射動能是否可達二○焦耳/平方公分以上,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即有疑義,自難遽認前開槍枝係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甚明。該扣案槍枝槍管及滑套既屬以塑膠材料製成之遊戲槍枝,客觀上即與一般玩具手槍無異,縱認經輔以改造並改裝完善之子彈,有具殺傷力之可能性,惟於認定被告是否涉有前開罪嫌之際,亦應以其持有之該槍枝於客觀上之狀態,經鑑驗已具殺傷力,方得為被告犯罪不利之認定,蓋以槍枝經改裝改造後再輔以改造之子彈,有具殺傷力之可能性,與實際扣案之槍枝其現況是否具殺傷力係屬二事,殊無以前者之推論,作為後者有無殺傷力之結論,否則難謂無推定犯罪事實之嫌。且依扣案槍枝槍管、滑套之本身材質係屬塑膠之情形,其難以避免爆炸高壓所生之爆裂,而槍身握把業經使用為塑膠玩具槍之一部分,非經加工、修護,否則不能再組成槍砲,自不適於作為槍枝零組件。
2、送驗之扣案子彈係屬玩具手槍子彈彈殼,已如前述,則其本身尚非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且按內政部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三項之規定,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以臺八六內警字第八六七0六八三號公告之彈藥主要零組件中,僅列有「炸彈」、「爆裂物」,並未列舉子彈之主要組成零件種類(其所公告之炸彈、爆裂物依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應不包括子彈,係有意省略,以免刑度失衡),是被告持有玩具手槍用子彈之彈殼、彈頭,應不構成犯罪。且倘若行為人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時,係成立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罪,其法定刑係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若認本案行為人持有不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之彈殼、彈頭仍構成該條例第十三條第四項之罪,其法定刑係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反較其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所處罪刑為重,法律適用顯失輕重(參照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司法院第三十八期司法業務研究會)。
3、綜上所述,扣案之上開槍彈既非具有殺傷力,且不適於為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之零組件,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上開槍枝具有殺傷力,尚難遽以認定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右揭犯行,揆諸前項之規定與說明,本件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法官羅永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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