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7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7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七三六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一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一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九月確定,於八十五年十月十二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八十七年間,復因施用毒品犯行,經送台灣台中看守所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三二八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經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執行保護管束期滿,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廿二日以八十八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二九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料甲○○竟不知改過,又於八十九年六月一日,在台中縣○○鄉○○村○○路六六七之二號住處,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再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同日十五時十分許,經警通知定期採尿送驗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而被告於八十九年六月一日為警所採尿,經送私立中山醫學院附設 孫中山 先生紀念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檢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該檢測中心之檢驗報告正本附卷可稽。又被告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台灣台中看守所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三二八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經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執行保護管束期滿,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廿二日以八十八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二九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正本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可見被告係於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由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後,五年以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第一級毒品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於八十一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九月確定,於八十五年十月十二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施用毒品前科,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甫經觀察、勒戒,並送強制戒治,猶再施用第一級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量刑本不宜從輕,但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黃峻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六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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