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7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七三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三五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九日二十二時許(起訴書誤載為同年月十日上午十時許),在台中縣○○鄉○○村○○路五一之六號前,以自備所有之鑰匙乙支(未扣案)發動引擎之方式,竊取 江建德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乙部,得手後旋將前揭機車之車牌拆下丟棄在台中縣○○鄉○○路之山溝內,改懸掛其所有KOY─九四七號車牌,並將前揭機車之引擎號碼磨掉,以逃避警員之查緝,而將前揭機車供己代步使用。嗣於九十年一月十六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甲○○騎乘前揭贓車,行經台中縣○○鄉○○路○段臺中區監理所附近產業道路時,為警查獲。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江建德指述之情節相符,且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乙紙附卷可稽,被告之自白信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右揭犯行洵足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行竊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及其犯罪手段、所得財物、對被害人所生危害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罪,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用以行竊前揭機車所使用之鑰匙,未據扣案,復非違禁物,為免執行困難,故不另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修正,同年0月00日生效,將修正前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公布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比較修正前、後條文規定之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呂麗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六日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條第一項前段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