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十七號
受處分人甲○○即異議人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台中市監理站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所為之處分(裁監稽違字第駕裁六一─GA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闖紅燈者,處新台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又違反本條例第五十三條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計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規定,於期限內繳納罰款者,處以法定最低額,逾期者,處以法定最高額。
二、本件聲明異議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因載客從中清路過敦化路往市區綠燈行駛通過,行駛中警車招喚伊路邊停車查驗證件,後登記伊闖紅燈,伊與乘客則予以否認,並拒絕簽收違規通知單。原裁決處分顯有違誤,爰聲明異議云云。
三、經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十八時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在中清路與敦化路之T字路口因闖紅燈(直行),經警鳴笛且開警示燈,追了二百公尺到陳平路口追到,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水湳派出所執勤員警當場舉發「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一節,業據證人即執勤員警 黃國興 於本院調查中結證屬實,並開具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中市警交字第GA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憑;舉發員警與受處分人素不相識,亦無宿怨,茍無該違規情事,舉發員警當無濫行舉發之理。受處分人前開所辯,委無可採。是受處分人於右揭時地駕駛營業小客車闖紅燈之事實,可以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據以援引首揭規定,裁處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罰鍰新台幣三千六百元整,並記違規點數三點,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許金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