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9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九О三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四一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一年十二月三日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又於八十五年七月十六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一月確定,復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一日因竊盜、偽造文書、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十月確定(竊盜部分處有期徒刑二年二月),猶不知悔改,承其犯竊盜罪之習慣,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利用其擔任聯豐煤氣有限公司送貨員,且於九十年二月十一日十七時三十分許,至臺中縣太平市○○街○○○號二樓送瓦斯之便,以至上址三樓、四樓乙○○、 程姵柔 居處檢查瓦斯設備為由,經乙○○、程姵柔先後同意後,先進入乙○○之三樓居處,竊得其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三萬五千元及行動電話一支;再進入程姵柔之四樓居處,竊得其所有之行動電話二支,嗣於當日十九時五十分許,為被害人發覺,報警循線在臺中縣太平市○○路○段○○○號甲○○任職之聯豐煤氣有限公司查獲,並在其所騎用之車號0000000號之機車置物箱內查出其所竊得之上開現金三萬五千元、行動電話三支。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行業據被告在警訊中、在檢察官訊問時及在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核與被害人乙○○、程姵柔在警訊中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為憑,當屬可信,右揭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密接且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曾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一日因竊盜案、偽造文書、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十月確定(竊盜部分處有期徒刑二年二月),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刑案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件附卷可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其智識程度、在他人住居所行竊之手段影響家安全甚大、所竊取之物品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被告曾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三日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又於八十五年七月十六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一月確定,復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一日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十月確定,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刑案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被告於入監執行後仍未能思過遷善,又犯本件竊盜犯行,足見被告顯已有犯罪之習慣,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令被告於刑之執行前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以資矯正。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羅永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