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賠字第29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賠字第29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冤獄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決定書九十年度賠字第二九號
聲請人甲○○右列聲請人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罪,聲請冤獄賠償案件,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前因涉犯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0六二號提起公訴,經本院審理後於九十年一月二日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二六0號判決無罪確定在案,於該案件審理中,聲請人自八十九年一月三十日起,至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止,經本院裁定羈押計二十七日,受無罪判決確定前,經羈押二十七日,爰檢具判決書正本,聲請冤獄賠償等。
二、按聲請冤獄賠償無理由者,應以決定駁回之;又受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之宣告,曾受羈押,而因受害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致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不得請求賠償,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第二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前因涉犯懲治盜匪條例案件,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0六二號偵查中,經傳訊未到庭,承辦檢察官因同案被告呂清耀於警訊及偵查中供述本件聲請人為該盜匪案件之共犯,而認定聲請人為該盜匪條例案件之共犯,聲請人雖未到庭,而逕行提起公訴;於本院審理時,在押之被告呂清耀亦供稱聲請人為該盜匪條例之共犯,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以中院洋刑以八八訴二二六0字第九三九二三號函查被告戶籍地,經高雄縣岡山鎮戶政事務所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以岡鎮戶字第四一00號函說明被告仍設於該戶籍地並未遷移,此有該二紙函文在卷可據,而被告分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下午三時三十分、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下午三時十五分、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下午四時審理時傳訊聲請人均未到庭,經囑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提聲請人未到,始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對聲請人發布通緝,聲請人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為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緝獲,緝獲到案時,聲請人亦自承仍住居於該戶籍地並未遷移戶籍,因其母代收傳票後未告知等語,此有上開審理筆錄點名單、拘提未獲之公函、通緝書、緝獲書等各在卷可據,並經本院調閱該卷宗核對屬實無訛;則被告所涉犯盜匪案件,於經同案被告呂清耀分別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初次審理中供述聲請人為共犯,經本院多次依法對其戶籍地送達傳票後,且該傳票經聲請人同為居住之母代收,屬合法之送達,惟聲請人仍未依該傳票所示時間到庭應訊,致本院依規定對其發布通緝令,通緝到案後,以其所涉犯係五年以上之重罪,又因通緝到案有逃亡之虞而裁定羈押,聲請人對該執行羈押之行為自具有重大過失甚明,是本件聲請人對於該無罪判決確定前所執行之羈押二十七日具有重大過失之行為,依前揭法條之說明,自與聲請冤獄賠償之要件不合,聲請事項自應予以駁回。
三、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梁堯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書狀,聲請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覆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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