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交易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一ОО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三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一日十七時十五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由北往南方向沿台中縣豐原市○村路行駛,途經鐮村路一○七巷與鐮村路有燈光號誌指示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且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其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及此,違反燈光號誌之指示而闖越紅燈直行通過該交叉路口,前方適有甲○○騎乘腳踏車,乙○○因一時閃避不及,其所騎乘之重機車右手把撞及甲○○之腳踏車左側,致甲○○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左側硬腦膜下腔出血、左手肘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 吳國卿 當庭撤回告訴,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六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張國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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