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3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3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九九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七八四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貳公克,包裝重零點壹參公克)沒收銷燬,注射器貳支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五月確定,甫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日假釋執行完畢。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八十七年六月十日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該院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九日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六一六號判決免刑確定。甲○○仍不知悔改,又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十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十月二十九日止,連續在新營休息站等處,以海洛因摻入香菸或以針筒注射之方式,平均一日一至二次,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在國道一號公路北七十一公里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施用後所殘留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驗餘淨重0‧0二公克,包裝重0‧一三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器二支。另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七六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扣案之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0‧0二公克,包裝重0‧一三公克)及供施用毒品之注射器二支足資佐證,而被告所持有之白色粉末一包,經鑑定結果確屬毒品海洛因無訛,亦有法務部調查局鑑驗通知書一紙(編號000000000)在卷足參。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八十七年六月十日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該院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九日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六一六號判決免刑確定後,又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經依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七六五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亦有判決書影本、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台中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九十年一月十二日九十中所正總字第0一六0號函送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各一件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所持有之毒品海洛因,係供其自己施用,故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查被告曾於八十四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五月確定,甫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日假釋執行完畢,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件附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惡性非輕、施用毒品之次數、施用期間尚短、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0‧0二公克,包裝重0‧一三公克)係當場查獲之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器二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亦據被告供明,並經本院查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自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止,連續在新營休息站等處,以海洛因摻入香菸或以針筒注射方式,平均一日一至二次,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因認被告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且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可憑。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涉有前揭犯行,辯稱:伊自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九日最後一次吸食後即未再施用等語。經查被告自警訊中至偵審時,均未供承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後有再施用海洛因之行為,有各該筆錄在卷;參以其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為警逮捕時,經送台灣台中看守所採尿檢驗結果,其尿液中並未有毒品之反應,亦有長昕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新東分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書一份附卷可憑,益證被告前開辯解堪以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自不能僅憑被告前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即認被告於上開時間亦有施用毒品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上揭規定與判例要旨,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唐光義
法官張智雄法官黃炫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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