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6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訴字第六○七號
原告甲○○被告乙○○
居臺灣臺中看守所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由刑事庭移送前來(八十九年度附民字第五一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玖仟伍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三十一萬五千五百元。
二、陳述:原告主張被告持刀殺害原告之兄 劉永福 ,死者正值年輕,剛為人生起步,同時負擔家計及扶養母親之責,卻遭被告殺害,造成原告之母和家庭莫大精神傷害,並喪失收入以盡對其母扶養之責,且劉永福治喪期間,被告親屬無人出面表示歉意,使原告母親及家庭成員大表不滿及憤怒,爰提出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支出之喪葬費三十一萬五千五百元。
三、證據: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雙峰葬儀社明細表、臺中市立殯儀館使用規費收執、臺中市立殯儀館使用規費收據、臺中市立殯儀館納骨堂使用許可證影本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目前在監獄中沒錢和原告處理。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重訴字第二0七八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九一號乙○○殺人案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相字第一一五九號相驗案卷、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三七0號殺人案卷。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刀殺害原告之兄劉永福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影本一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被告係於八十九年八月五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在臺中市○○路○○○號巷口被害人劉永福服務之老師檳榔攤前與被害人劉永福口角,詎被告乃基於殺人之犯意,取出預藏之切香腸用刀子一把,朝被害人劉永福之左腹下方劃傷一刀,並於劉永福右腹上方刺殺一刀,致劉永福肺下葉完全刺穿,造成胸腔大量出血,嗣被告欲拔出劉永福腹部之刀子,在刀子未完全拔出之際,劉永福因身體受創往前微傾靠往被告,致使上開刀子再度刺入肝臟部位造成腹腔大出血,適劉永福服務之檳榔攤老闆 許正德 見狀,於被告拔刀後,上前奪刀,被告隨即離去現場,劉永福獨自行走十至十三步距離後不支倒地,經送醫後因胸部腔內大出血及右腹刺傷等傷勢,於當日下午一時許,在臺中市澄清醫院死亡,而該案以被告犯殺人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等事實,復經本院調閱本院八十九年重訴字第二0七八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九一號乙○○殺人案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相字第一一五九號相驗案卷、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三七0號殺人案卷屬實,足認被告之加害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被告係因侵權行為而侵害被害人劉永福權利之事實亦堪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害人劉永福遭被告乙○○殺害之事實,已如前述,嗣經原告支出殯葬費一節,有原告提出之雙峰葬儀社明細表、臺中市立殯儀館使用規費收執、臺中市立殯儀館使用規費收據、臺中市立殯儀館納骨堂使用許可證影本各一份為證,復為被告不爭執,應堪信為實在。又按被害人所需殯葬費,應衡量其身份、地位及經濟狀況與實際上是否必要而定之,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二○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為被害人劉永福發辦理喪葬事宜,支出之殯葬費用合計為三十一萬五千五百元,業據其提出上開雙峰葬儀社明細表、臺中市立殯儀館使用規費收執、臺中市立殯儀館使用規費收據、臺中市立殯儀館納骨堂使用許可證影本各一份為憑,而被害人劉永福係000年0月000日出生,婚姻狀況未婚,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可參,而其係檳榔攤之員工業據其雇主許正德於警訊中供明,有偵訊調查筆錄附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相字第一一五九號相驗案卷可憑,本院斟酌被害人之年齡、身分地位以及民間辦理喪葬事宜所需花費之項目,除花毛巾一萬六千元、紅白毛巾一萬元,共計二萬六千元非屬必要之殯葬費用外,認為原告喪葬費用之細目均屬按照一般民間習俗慣例辦理火葬所需花費之項目,是原告所得請求之殯葬費用為二十八萬九千五百元。另被告雖以目前在獄中沒錢和原告處理置辯,惟債務人目前之經濟狀況良窳、是否有資力和債權人處理債務,尚無足解免債務人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綜上所述,本院認為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二十八萬九千五百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民三庭
法官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田靜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