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4年度南簡字第60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南簡字第604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華宗
訴訟代理人  張修齊
       許智傑
被   告  鄭玟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柒仟肆佰陸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
柒萬肆佰貳拾參元自民國一○一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柒仟肆佰陸拾參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間向訴外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荷蘭銀行)申辨信用卡,約定循環信用利息按年
息19.97%計算。詎料,被告未依約定還本繳息,至101年1
月31日止共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70,423元及已核算未受
償利息費用56,575元。又荷蘭銀行在台資產、負債及營業,
均於99年4月17日由訴外人澳商澳盛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受
。而澳商澳盛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之全部債權及該債權
之擔保,又於101年6月29日讓與原告,該項債權移轉已依金
融機構合併法相關規定,於移轉日公告於太平洋日報代替債
權讓與之通知。原告願縮減核算至101年1月31日止之利息費
用為37,040元,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
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
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分別有明定。本件原告
主張:被告向荷蘭銀行借款,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107,46
3元(此部分即原告受讓之債權總金額),及其中70,423元
自101年2月1日(依債權讓與證明書所載,原告受讓債權總
金額之基準日為101年1月31日,故利息自101年1月31日翌日
起算)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9.97計算之利息,
尚未清償,有原告提出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注意事項、
被告各月信用卡消費交易明細及債權計算表(以上皆影本)
各一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2-22頁),而原告已受讓取得對
被告債權之事實,亦有其提出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99年3月16日函、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新聞紙(
以上皆影本)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9-11頁)。又被告已收
受開庭通知及民事起訴狀繕本,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
或提出書狀爭執,依上開民事訴訟法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
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向荷蘭銀行借款未依約定清償本息,尚
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而原告已受讓取得對
被告之債權,已如上㈠所示,與上開說明及規定,被告自應
負清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又本件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
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
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台南簡易庭法官孫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書記官莊淑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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