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104年度虎簡字第134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虎簡字第13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廷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
偵字第1463號、第20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俊廷犯重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重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重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所處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
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與上開所
處有期徒刑部分,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林俊廷於民國103年01月中旬某時,在臺中市○○○路交流
道旁,乘 張錫寬 急迫需錢周轉而貸予新臺幣(下同)20萬元
,經當場扣除第一期10日之2萬元利息,僅交付張錫寬18萬
元,並要求張錫寬簽發面額20萬元之支票1紙做為擔保,嗣
尚收取2次共4萬元與原本顯不相當,年利率達360%(計算式
:月利率20,000×3÷200,000=30%,年利率30%×12=360%)
之重利。
㈡林俊廷於103年01月20日12時許,在雲林縣林內鄉公所前,
詹文武 急迫需錢周轉而貸予10萬元,經當場扣除第一期15
日之1萬元利息,僅交付詹文武9萬元,並要求詹文武簽發面
額10萬元之支票1紙做為擔保, 嗣尚 收取4次與原本顯不相當
,年利率達240%(計算式:月利率10,000×2÷100,000=20%
,年利率20%×12=240%)之重利。
㈢林俊廷於103年03月某時,在西螺交流道旁,乘詹文武急迫
需錢周轉而貸予10萬元,經當場扣除第一期15日之1萬元利
息,僅交付詹文武9萬元,嗣尚收取4次與原本顯不相當,年
利率達360%(計算式:月利率15,000×2÷100,000=30%,年
利率30%×12=360%)之重利。
㈣林俊廷103年07月某時,在北斗交流道旁,乘詹文武急迫需
錢周轉而貸予15萬元,經當場扣除第一期10日之2萬元利息
,僅交付詹文武13萬元,嗣尚收取3次與原本顯不相當,年
利率達480%(計算式:月利率20,000×3÷150,000=40%,年
利率40%×12=480%)之重利。末為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持
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林俊廷位於雲林縣大埤鄉○○村○○○
00號之8住居所執行搜索,扣得上述張錫寬簽發之20萬元支
票,及詹文武於103年12月25日於警詢時提出上開10萬元之
支票1紙,始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⑴被告林俊廷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調查時之
自白;⑵被害人張錫寬及詹文武之證述;⑶被害人張錫寬及
詹文武出具之證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⑷被害人張錫寬簽發
之20萬元支票影本1紙及被害人詹文武簽發之10萬元支票影
本1紙;⑸本院103年聲搜字第630號搜索票影本1紙及雲林縣
警察局西螺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份等可證,被告罪證明確。
三、查被告所為事實一之㈠、㈡、㈢等行為後,刑法第344條於
103年06月18日修正公布,同年06月20日施行,修正前之條
文為「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
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為「乘他人急迫、輕
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
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
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除構成要件有修正
外,刑度亦有提高,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經新舊法比較
結果,以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44條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44條以資為論罪科
刑之依據。故核被告所為事實一之㈠、㈡、㈢部分,均係犯
修正前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所為事實一之㈣部分則係犯
現行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被告所為上開4次重利犯
行,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並無
犯罪前案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
素行尚可,因貪圖錢財,乘被害人張錫寬、詹文武急需金錢
周轉之際,借貸予金錢,並從中獲取高達年息240%至480%
不等之重利,所用手段雖平和,但已破壞社會秩序,且令經
濟弱勢者更趨弱勢,並念被告借貸予被害人之金額及從中獲
取重利之數額、期間,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張
錫寬、詹文武間達成和解,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學歷為國小
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所處拘役部分定其
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任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犯後已與被害人和解,並知悔悟,經
此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
拘役及有期徒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併均依法諭知緩刑2年,以啟向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44條、修正後刑法第344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書記官陳美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03年0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
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
元以下罰金。
103年06月18日修正後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
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
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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