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雄小字第973號
原 告 怡富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明
訴訟代理人 吳佩柔
洪國展
被 告 林祖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伍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三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元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8月9日向訴外人九三企業社
購買APPLE筆記型電腦(下稱系爭商品),約定價金為新臺
幣(下同)38,796元,分12期付款,每期3,233元,如有一
期遲延付款即全部到期,並依週年利率20﹪計算遲延利息,
系爭商品業已交付被告,九三企業社即將上開分期付款價金
債權讓與原告,詎被告僅繳付3,233元後未再付款,尚積欠
原告35,563元,經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討仍未獲置理,為此,
爰依債權讓與及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陳述或聲
明。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分期付款申請書、分期付款交
貨簽收單、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條款、繳款明細表等件為證,
並經本院核對原本無訛,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就原告前揭主張提出書
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
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而被告本應於103年10月19日繳納第
2期分期付款價金3,233元,惟被告卻未依約繳付,有前揭
繳款明細表在卷足憑,是被告於103年10月19日起就剩餘未
繳納之金額負遲延責任甚明,從而,原告依分期付款買賣契
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563元,及自10
3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87條第1項之
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宋恩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書記官陳麗靜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