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104年度虎小字第38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4年度虎小字第3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沈凱榮
被   告  陳秋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壹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九
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関口富春,嗣於本件審理中
變更為高杉讓,並由高杉讓聲明承受訴訟,有原告提出之承
受訴訟聲請狀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原告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1月7日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請領MUCH現金卡,並訂立現
金卡申請書,借款按週年利率18.25%計息,按日計息,並
按期繳付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被告即喪失期限利
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延滯期間則以週年利
率20%計算利息。詎被告自93年5月28日起即未依約繳款,
迄今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8,092元(本金為15,148元、利
息為2,944元),被告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而大眾銀行
於93年10月19日將前開債權移轉予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
有限公司,嗣於94年5月31日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將上開債權轉讓原告,爰以本件支付命令狀繕本之送達為債
權讓與之通知,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092元,及
其中15,148元自94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積欠原告之本金為15,148元,但就原告請求
利息部分,行使時效抗辯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
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6條、第
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
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
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
法第519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
大眾銀行現金卡收買帳戶近6個月歷史交易明細、債權收買
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
讓與證明書、收件回執、通知書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至
被告辯稱利息已罹於時效等語。查原告於104年4月10日聲
請核發支付命令,因被告於104年4月28日聲明異議致支付
命令未確定,揆諸上開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即視為起訴,
是原告於104年4月10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有支付命令聲請
狀、民事支付命令異議狀之收文章參照,故原告99年4月10
日以前之利息請求權已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被告抗辯原
告此部分利息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其得拒絕給付,核屬有
據,則原告請求之利息應自99年4月11日起算,被告之抗辯
,為有理由。
四、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原告利息之請求雖為一部敗訴,但因利息部分,原本即不計
徵訴訟費用,故本院仍認為訴訟費用1,000元(即第一審裁
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9條,應由被告負
擔。
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陳韋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書記官王政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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