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屏簡字第520號
原 告 劉道明
被 告 李健彰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屏東縣屏東市○○街○○○○○號房屋如附圖
所示占用屏東縣屏東市○○段○○○○○○○號編號一0六0之
五㈠、面積二平方公尺上三樓之牆面拆除。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㈠被告李健彰應將坐落
屏東縣屏東市○○里○○街83之2建物後方空地鋼筋凝土增
建3樓拆除,且將越界空間返還原告,並將原告建物之損害
部分回復原狀。㈡被告 呂許守花 應將坐落屏東縣屏東市○○
里○○街○○○○號建物頂樓加蓋越界占用原告空間之樑柱及
牆壁、排水管拆除,並將越界空間返還原告。㈢訴訟費用由
被告等負擔。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
卷第3頁)嗣於訴狀送達後,於本院10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
中,當庭追加精神慰撫金5萬元,又於本院於104年1月15日
現場履勘,經原告現場主張越界部分,經屏東縣屏東地政事
務所測量後函覆複丈成果圖後,原告於同年4月29日與被告
呂許守花達成訴訟上和解且撤回該部分訴訟(見本院卷第78
頁)。原告再於本院104年7月8日言詞辯論中訴之聲明變更
為: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屏東縣屏東市○○街○○○○號房屋
如附圖所示占用屏東縣屏東市○○段○○○○○○○號編號1060
之5⑴、面積2平方公尺上3樓之牆面拆除。㈡被告應給付原
告5萬元。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見本院卷第89頁)原
告所為訴之變更,係以複丈成果圖測量之實際面積為變更,
另追加精神慰撫金部分亦主張係越界侵害存在所致,其主要
之爭點具有共同性,且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後請求
之審理得予以利用,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統一解決紛爭,核
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是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及追加,於法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屏東市○○段○○○○○○○號
土地及其上同段21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屏東縣屏東市○
○街○○○○號建物,下稱系爭210建物),被告所有相鄰系爭
建物之坐落同段1060之6地號及其上同段209建號建物(即門
牌號碼屏東縣屏東市○○街○○○○號建物,下稱系爭209建物
),被告將其所有系爭209建物增建至3層樓高,被告違法增
建1層樓,其中北面鄰原告建物,越界如附表所示之2平方公
尺之牆面,請求被告拆除。又被告自2樓以上越界增建3樓,
破壞原設計僅為2樓連棟建物之安全及鄰屋負荷,房屋結構
強度未改變,但荷重增加,遇地震時搖晃應力增加,必然對
左鄰右舍造成損害,且被告未了解建物結構,興建頂樓建物
時,可能已破壞承重牆樑柱等部分,且自系爭209建物之3樓
增建部分完成後,原告所有系爭210建物之騎樓及屋內磨石
地板開始龜裂膨脹,後方廚房地板下陷崩裂,致水泥磚造流
理台傾斜裂開,故主張被告越界擴建頂樓如附圖所示編號
1060-5⑴之壁面,有侵害原告之所有權,而被告前開增建3
樓之行為,將來易導致危害,致原告甚感不安,受有非財產
上之損害新臺幣(下同)5萬元,爰依民法第767條及侵權行
為之相關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屏東
縣屏東市○○街○○○○號房屋如附圖所示占用屏東縣屏東市
○○段○○○○○○○號,面積2平方公尺上三樓之牆面拆除。㈡
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
三、被告則以:系爭210建物與系爭209建物之原始建物乃使用共
同壁,故伊於民國83年增建頂樓即3樓建物,且於興建時已
得原告之同意,故於增建3樓建物時,一併自系爭210及209
建物之共同壁向上增建,並於增建之際借用原告廚房放置相
關工具。伊以兩造系爭210建物及209建物之共同壁增建系爭
209建物之3樓部分,且免原告將來欲增建3樓時,可無償使
用被告已增建之共同壁部分,而無庸再額外支付建造共同壁
之費用。且系爭209建物之3樓增建之共同壁部分,本即取得
原告同意而為,倘原告當初不同意,被告於當初興建時,即
減縮共同壁之一半部分為增建,足認原告同意被告為之,故
原告於20餘年後方請求拆除,至為無理。又原告主張系爭20
9建物有造成危害之虞,惟系爭209建物之3樓增建部分已逾
20年,並無相關證據證明影響系爭209建物及鄰近建物之結
構,而原告所有系爭210建物乃原告未保養維護致騎樓及屋
內磨石地板開始龜裂膨脹,顯非可歸責於伊。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系爭210建物與被告所有系爭209建物相鄰,而被告將系爭20
9建物增建至3層樓。
⒉被告自2樓以上之增建3樓之北面共同壁部分,有如附圖所示
編號1060-5⑴越界2平方公尺作為其增建建物牆面。
㈡兩造爭執事項:
⒈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請求拆除附圖所示編號1060
-5⑴、面積2平方公尺之牆壁,是否有理由,被告以民法796
條第1項抗辯,有無理由?
⒉原告依據侵權行為請求精神慰撫金5萬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請求拆除附圖所示編號1060
-5⑴、面積2平方公尺之牆壁,是否有理由,被告以民法796
條第1項抗辯,有無理由?
⒈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
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
其房屋,民法第796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所謂知其越
界,需鄰地所有人事實上知悉越界建築,方足當之。而主張
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者,應就此項事實負舉
證之責任(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60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民法第796條規定乃在調和土地之相鄰關係,並維護物
之經濟效用,此所定鄰地所有人之忍受義務,係為土地所有
人所建「合法」房屋之整體有一部分逾越疆界,若予拆除,
勢將損及全部建築物之經濟價值而設,倘土地所有人於所建
合法房屋整體之外,越界加建房屋,則越界所加建之房屋本
屬非法,為違章建築,鄰地所有人請求拆除,原無礙於原建
合法房屋之整體,即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2年度台
上字第1867號、86年度台上字第651號、第813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經查:本件被告係於合法建物即系爭209建號房屋上加蓋增
建物即3樓,而該加蓋增建物之牆壁占用到原告所有系爭210
建物如附圖所示面積2平方公尺部分乙節,為兩造所不爭,
並有建物登記謄本、土地複丈成果圖等件在卷可稽,依據前
述說明,被告所增建者乃合法房屋整體外所增建之建物,為
違章建築,即系爭牆面係屬越界之違建物,並非原建物整體
建物之一部,本即應無民法第796條規定之適用,就越界部
分,鄰地所有人即原告並無忍受之義務。且依承包被告3樓
增建工程即證人 張能變 於104年4月29日本院言詞辯論中證述
:伊從事土木工作,於83年間承包被告增建3樓之工程,而
當時伊有請被告家人與隔壁鄰居協調,相關垃圾雜物有散落
在原告家中後方廚房,所以完工後有至原告家中後方廚房整
理修補,但從來沒有見過原告,均係透過被告告知才進去原
告家中後方廚房,另關於共同壁部分,伊係聽從被告指示才
施作,被告當時告知伊,已經與原告協調好了,如果當初知
悉原告不同意,我會將範圍減縮進來,對於增建3樓的結構
不會有影響等語(見本院卷第78-79頁),且被告亦不爭執
原告並無居住在系爭210建物房屋內,僅爭執原告時常回來
察看系爭210建物,不可能對於共同壁之增建不知情云云。
惟據前開證人之證述,證人從未與原告接觸,施作工程亦照
被告指示而承作,是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有知悉共同壁越
界之情,故被告所辯本件應有民法第796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
適用云云,顯然並非可採。再者,承前所述,原告請求被告
拆除越界部分之牆壁,既係屬原有合法建物違規增建建物之
一部分,此有系爭210、209建號建物之建築使用執照在卷可
參,故依建築法第25條、第86條等規定,本即應予全部拆除
,且據證人證述,附圖所示編號1060-5⑴、面積2平方公尺
之牆壁仍可減縮,雖對被告增建之3樓部分能有可能造成部
分損害(見本院卷第78-79頁),是難認鄰地所有人即原告
之請求移去或變更逾越地界之牆壁,有何對社會經濟及當事
人利益造成重大損害之可言,從而,被告抗辯本件應有民法
第796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云云,容有誤會,顯非可採,
至為灼然。
㈡原告依據侵權行為請求精神慰撫金5萬元,有無理由?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
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因被告違法增建3
樓,將來易導致危害,致其甚感不安,精神受有傷害等節,
僅空言主張,並無提出任何證據可供本院參酌,且據原告前
開主張受有損害之部分,經核屬財產上之損害,依法不得請
求精神慰撫金。從而,原告請求5萬元之精神慰撫金,亦難
認有據。
六、從而,原告本於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
209建物房屋如附圖所示占用同段1060-5地號土地編號1060
-5⑴、面積2平方公尺上3樓之牆壁拆除,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另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訴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4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九、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施君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書記官鍾小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