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104年度虎交簡字第182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虎交簡字第18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安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速偵字第6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安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如易
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劉安順於民國104年7月1日上午9時30分起至同日下午2
時30分時止,在雲林縣莿桐鄉莿桐國小之工地飲用啤酒若干
後,竟不顧飲酒後,其注意力及操控力會因酒精作用之影響
而降低,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
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貨車自上開飲酒處出發而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下午5時54
分許,劉安順駕駛上開車輛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下236
公里處虎尾交流道入口匝道時,為警攔檢,發現其酒味甚濃
,乃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
升0.37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報告臺
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安順於警詢、偵查中坦承在案(
警卷第2至5頁;偵卷第5、6頁),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第Z00000000號)
、職務報告書各1份、被告之照片3張及相片影像資料查詢
結果1張(警卷第6、7、11、13、14、16頁)附卷足憑。
又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
必要。爰修正原條文第1項,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
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
事件發生,此有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
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之修法理
由可資參照,確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
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者,即已達不能安全駕
駛之程度。查本件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
升0.37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是認被告駕車當時已達
該條項所規定之不能安全駕駛情狀。從而,被告上開自白與
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爰審酌酒後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已經政府傳媒廣為宣導,且
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迭經修正加重,立法者顯然有意以重
罰嚇阻酒駕歪風,而被告為具有一般智識能力之人,理當知
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超量飲
酒將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降低,對往來之公眾
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仍漠視自身安危,亦
枉顧公眾用路人之安全,為本案酒後駕車行駛於道路之犯行
,法治觀念薄弱,殊非可取;衡以其為警攔查所測得吐氣之
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7毫克,對於道路交通安全產生一定
危害;惟念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所為幸未造成他人
傷亡,衡以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暨其職業為鐵工,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勉持之經濟狀況(警卷第2頁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陳雅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國銘
中華民國104年8月3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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