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虎交簡字第14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順發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撤緩偵字第1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順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蔡順發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
㈡爰審酌「酒後不開(騎)車」已經政府、傳媒廣為宣導,酒
後肇事導致家庭破碎或無辜生命逝去之新聞屢見不鮮,而刑
法關於酒醉駕車之處罰條文迭經修正加重,立法者顯然希望
以重罰來減少酒駕歪風,被告於食用含有酒精成份之薑母鴨
後,在酒醉程度已超過標準值之情況下,仍駕車上路,既漠
視自身安危,亦枉顧公眾用路人之安全,所為誠屬不該,且
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之危險性,較諸一般二輪動力交通工
具之危險性為高;惟本院念及被告於犯本案前無酒醉駕車之
前科紀錄,本次為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憑,堪認平日素行尚佳,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
良好,並考量其查獲時酒測值僅每公升0.28毫克,酒醉程度
較低,兼衡本案幸未造成他人傷亡之情形,暨衡酌被告於警
詢時自 陳國中 畢業之教育程度,智識程度不高,以農為業,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本案前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且
已完成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舉辦之酒醉駕車團體輔導1
次(見103年度緩護命字第1563號卷第6頁正面-第8頁正
面),惟未及向公庫繳納新臺幣45,000元緩起訴處分金,即
因於緩起訴處分期間(103年10月24日至104年10月23日)
內,於104年1月27日再犯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本院
104年度虎交簡字第93號,處有期徒刑3月)而遭撤銷緩起
訴處分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
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高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嫀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