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陳冠志
被 告 四季風和實業有限公司即保富科技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吳保富
人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雄簡字第943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
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16日上午9時25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
年月31日下午5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劉熙聖
書 記 官 黃國忠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貳佰柒拾壹元,及自民
國九十七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零柒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九
十七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四季風和實業有限公司即保富科技實業有限
公司前於民國96年1月30日邀同被告吳保富為連帶保證人向
原告分別借款新臺幣(下同)270,000元、230,000元,均
約定借款期間自96年1月30日起至99年1月30日止,以每1
個月為1期,被告應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年利率8%
計算,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無須事先通知
或催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上
開利率之10%,超逾6個月以上者,依上開利率之20%加付
違約金。詎被告四季風和實業有限公司未依約繳款,迄97年
10月29日、97年4月30日止分別尚積欠本金157,271元、14
0,790元未還,依約視為全部到期,又被告吳保富為其連帶
保證人,應就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借款契
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
、2項所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本金計算表、催
收明細查詢、呆帳記錄查詢、公司變更登記表等為證,經本
院核對無訛,被告亦對於本件欠款不爭執,本院依上開證據
而為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借款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欠款、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黃國忠
法官劉熙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書記官黃國忠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3,200元
合計3,2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