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104年度虎交簡字第185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虎交簡字第18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修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偵字第39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沈修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
一、沈修養於民國104年7月8日下午4時至6時止,在雲林縣
虎尾鎮○○里○○000號住處,與其友人一同飲用啤酒若干
後,竟不顧飲酒後,其注意力及操控力會因酒精作用之影響
而降低,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
於同日下午6時至晚上8時50分間之某時許,自住處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外出而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晚
上8時50分許,沈修養騎乘上開機車行經雲林縣○○鎮○○
路與三民路口時,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發現其駕照業經
吊扣,並於同日晚上9時8分許在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
尾派出所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0.51毫克,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修養於警詢、偵查中供承在案(
見警卷第1至2頁反面;偵卷第10、11頁),並有雲林縣警
察局取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紀錄表、虎
尾分局虎尾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雲
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第KAP02300
1號、第KAP023002號)、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證號查
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被告之照片
1張(警卷第3至6頁、第8至11頁)附卷足憑。又按不能
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
修正原條文第1項,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
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
,此有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
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之修法理由可資參
照,確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
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者,即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查本件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1毫
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是認被告當時已達該條項所規定
之不能安全駕駛情狀。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
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爰審酌酒後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已經政府傳媒廣為宣導,且
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迭經修正加重,立法者顯然有意以重
罰嚇阻酒駕歪風,而被告曾於102年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
危險案件,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3920號為
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更當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且超量飲酒將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降低,對往
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仍漠視自身
安危,亦枉顧公眾用路人之安全,為本案酒後騎乘機車行駛
於道路之犯行,法治觀念薄弱,殊非可取;衡以其為警所測
得吐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對於道路交通安全產
生一定危害;惟念及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尚具悔意,暨其
職業工,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經濟狀況(警卷第
1頁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陳雅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國銘
中華民國104年8月3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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