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104年度虎交簡字第139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虎交簡字第13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傑元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速偵字第4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羅傑元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羅傑元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
㈡爰審酌「酒後不開(騎)車」已經政府、傳媒廣為宣導,酒
後肇事導致家庭破碎或無辜生命逝去之新聞屢見不鮮,而刑
法關於酒醉駕車之處罰條文迭經修正加重,立法者顯然希望
以重罰來減少酒駕歪風,且被告於飲酒後,在酒醉程度不低
(酒測值每公升0.49毫克)之情況下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
,且係駕駛於車速甚快之國道1號高速公路,雖本案幸未造
成他人傷亡,惟被告之行為已造成自己及其他用路人生命、
身體之高度危險,當不宜寬貸;本院並考量被告本案為酒駕
初犯,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
其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自由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
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高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嫀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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