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雄簡字第710號
原 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丕正
訴訟代理人 孫添吉
被 告 懷金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壹仟壹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二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持經變造身分證統一編號之身分證影本向
原告申請信用卡,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核發卡號000000000000
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下稱系爭信用卡)予
被告使用,詎被告分別自民國88年3月25日、同年8月12日
起,持系爭信用卡刷卡消費後未依約繳款,迄102年9月13
日止尚欠消費款新臺幣(下同)171,109元未清償。為此,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侵權行為及信用卡消費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法院擇一有理由者為判決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是委由代辦公司申請信用卡,並不知悉身分
證統一編號與其證號不符,被告不承認有變造之行為,惟系
爭信用卡係被告使用,信用卡使用人及名義人均為被告,原
告如以刷卡消費清償借款來請求,即願意給付欠款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系爭信用卡,經被告持系爭信用卡
刷卡消費,至遲於102年9月13日前即未依約還款,尚欠消
費款171,109元,並得自102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請
求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情,經其提出信用卡
申請書、申請表格等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27、38頁),是原告前揭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原
告依信用卡消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欠款、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依據系爭
信用卡消費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71,109元及自102年9月14
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既有理由,則其另依據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同一聲明之請求,即無庸論述,附此敘
明。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周佳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書記官李梅芬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880元
合計1,8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