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軍上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軍上字第6號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郭國益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不服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高判字第024號中華民國95年1月25日第二審判決(起訴案號: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93年度平訴(二)字第4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判決綜合卷內全部証据資料,本於推理作用而認定上訴人甲○○平日有施用毒品之習性,為籌措購買毒品經費來源,復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牟利之概括犯意,於民國(以下同)93年9月7日凌晨1時許,在高雄縣○○鄉○道路旁,以不詳價格向綽號「 阿發 」之不詳姓名年籍男子購入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後,以其所持有之電子磅秤秤重後,重新分裝於其所有之鍊夾袋內,於翌(8)日16時32分許,經「阿發」以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聯絡,介紹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姓名年籍不詳男子向其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甲○○隨即於當日16時33分、41分及44分許,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撥打前述「阿發」所告知之門號與該男子聯絡,並依約前往高雄市○○路高雄醫學院大門口前交易,販賣數量不詳之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該男子,並收取新臺幣(以下同)1,000元;嗣同日19時52分許,綽號「 小倫 」之友人來電(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詢問其所介紹購買毒品者與之交易情形, 陳員 乃稱已完成交易,販售
5千元(數量不詳)之安非他命毒品予其介紹之男子等情之事實而為判斷,並已於理由內詳細說明其取捨証据暨認定事實得心証之理由。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稱:(一)第一審法官跟我說,如果認罪的話就會判輕一點,所以我就承認,才編出一套說法,警訊筆錄及監聽譯文不實在,警方逼我承認,我才捏造販賣5千元安非他命給綽號「小倫」介紹的不詳男子,若非警方威逼之不正手段,上訴人甲○○斷無自白認罪之理。(二)原判決引用之譯文表,通文並無隻字片語提及販賣毒品情形,充其量只第一段提及「哥仔,你在那裏幫我出貨一下」,所謂「出貨」,究何所指,原判決未查明其真正意涵為何,自有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三)譯文第二段明明指「借」,也未言明借何物,乃原判決竟強解為「販賣」,又明明只講「一張」,即率解為係販賣1千元毒品,憑想像辦事,亦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四)譯文第三、
四、五段並無記載販賣情節,僅係見面之場景,安可指為是販賣之証据,亦有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甚明。(五)譯文第六段所稱「他昨天就要拿5千元」,係指「小倫」表示「他(第三人)昨天就要拿5千元」,原判決竟解為已販賣安非他命5千元給該第三人,有隨意栽植之情形,亦有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甚明。(六)又「小倫」即係 田維綸 其人,原判決未依職權傳喚並作交互詰問及對質,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証据而未予調查之違法等語。惟查:經原審於95年1月10日審判期日時當庭播放、勘驗監聽錄音帶後,訊問上訴人甲○○陳稱:「(問:錄音帶內容是否你本人向『阿發』、『小倫』及不詳姓名男子通話內容?)答:是,內容如監聽譯文及錄音帶」「(問:93年9月7日至93年9月8日期間有無以你行動電話撥打0000000000及接獲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答:均有,9月7日曾打電話給『阿發』連絡買毒品之事,9月8日下午有通話過,內容如監聽譯文及錄音帶,但小倫有撥打電話給我,時間在9月8日晚上9時52分,內容如監聽譯文及錄音帶」等語(見原審卷三第頁60頁),是該監聽譯文及錄音帶內容,已經為上訴人甲○○於原審審理時所承認,審核該監聽及譯文與錄音帶亦確有提及販賣毒品之事實,有該監聽及譯文與錄音帶可稽,上訴人甲○○自不得再翻異指監聽譯文及錄音帶為不實;又上訴人甲○○所指遭警方威逼及一審法官規勸部分,亦經原判決予以審酌及指駁(見原判決第5頁);又所指「小倫」者即係田維綸其人,原判決未予並作交互詰問及對質云云,此亦因上訴人甲○○對田維綸之警訊筆錄表示無意見(見原審
95年1月10日審判筆錄,即原審卷三第57頁前4行),而予調查審酌,自非未予調查,是原判決已詳為調查及依証据認定事實,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並無違背法令情事,上訴人甲○○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情事,其對原審採証認事職權之合法行為,及已經調查並於判決內理由詳予說明之事項,重為爭辯指摘,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斷,應依軍事審判法第206條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
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張盛喜
法官曾逸誠法官李璧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
書記官林明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