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2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上易字第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95年度上易字第25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張榮作 律師被上訴人乙○○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月4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80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5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貳拾萬元。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與訴外人 李瑞英 於民國(以下同)81年3月1日結婚,家庭美滿並育有3名子女。90年間李瑞英開始從事保險業,翌年兼差做「仙妮蕾德」之直銷販售,即時常晚歸,並自93年2月間起,多次與被上訴人乙○○在高雄縣多處旅社及汽車旅館內通姦,李瑞英因而於93年4月間懷孕,渠等2人惟恐姦情外露,遂至「 王金城 婦產科」進行人工流產手術,因當時李瑞英業有數月未與上訴人行房,不可能自上訴人處受孕,故李瑞英乃請被上訴人偽裝上訴人之身分,在手術麻醉同意書上,偽造上訴人之簽名,並蓋上指紋,嗣經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及李瑞英提起通姦及偽造私文書之刑事告訴。被上訴人明知李瑞英係有夫之婦,竟與之相姦,嚴重破壞上訴人婚姻生活之圓滿與幸福,被上訴人之行為足認侵害上訴人之身分法益而且情節重大,爰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新台幣(以下同)1,000,000元。
二、被上訴人承認確實有與李瑞英為相姦行為,惟辯稱為金錢交易,且無能力支付賠償金額等語。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萬元,而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⑴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⑵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700,000元。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答辯聲明:⑴上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訴外人李瑞英之配偶,被上訴人自民國93年2月間起,多次與李瑞英在高雄縣旅社及汽車旅館內相姦,李瑞英因而於93年4月間懷孕,乃至「王金城婦產科」進行人工流產手術,被上訴人並在手術麻醉同意書上偽造上訴人之簽名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王金城婦產科診所手術麻醉同意書各1份為證,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則被上訴人之行為,顯已對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所由生之身分法益造成侵害。
五、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又此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之相姦行為,顯已不法侵害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應屬重大,揆諸前揭法律之所定,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上之損害。茲審酌上訴人學歷為高職畢業、在螺絲公司擔任課長、名下有細小面積之土地數筆;被上訴人國中畢業、擔任臨時工,名下並無不動產,業經兩造陳述明確,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2份在卷,另審酌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李瑞英相姦多次,並於案發後打電話給上訴人表示李瑞英在高雄縣阿蓮鄉當服務生問上訴人要不要去看,及打電話給上訴人謊稱渠係上訴人之同學,李瑞英不守婦道等語,加深上訴人之痛苦,並於手術麻醉同意書上偽造上訴人之簽名等情,認上訴人請求精神上之賠償以50萬元為適當,原審判命之給付尚不足20萬元,此部分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命被上訴人再給付上訴人20萬元。至於超過50萬元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當,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蔡文貴法官周慶光法官黃科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4月3日
書記官葉淑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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