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2770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4年裁字第277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贈與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裁字第02770號上訴人甲○○(原名 高碧桃 )被上訴人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贈與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7月29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88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是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若未具體說明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不適用或如何適用不當之具體情事,即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其上訴不應准許。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0年4月2日將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移轉予第三人 黃啟峰 ,嗣於同年5月15日黃啟峰再轉讓予其小姑 吳月兒 ,經被上訴人所屬員林稽徵所查獲,因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6款應以贈與論情形,經通知上訴人於10日內申報贈與稅,上訴人依限申報,被上訴人乃核定上訴人90年度贈與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5,206,450元,應納稅額2,865,193元。上訴人不服,就贈與總額申請復查結果,未獲變更,上訴人仍表不服,遂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其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理由,其事實認定有誤,蓋上訴人亦屬正造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造建設公司)之借名登記者,所謂為逃避強制執行之事,仍因正造建設公司負有債務,上訴人為該公司負責人之妻,仍有聯保之情形,是以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義下之系爭土地,亦有可能遭其他行庫債權人主張強制執行。吳月兒與 胡南毓 之買賣每坪總償,最後仍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內部簽呈之新臺幣(下同)355,000元為準,買賣契約僅係洽談過程中曾經議定之價格而已,縱屬有溢價之情事,亦屬正造建設公司所有,與上訴人、吳月兒均無關係。是以,無論系爭土地之溢償金額5,390,000元暨 張世嚴 取回25,500,000元,均屬正造建設公司清理 倩務 之行為,實與上訴人及吳月兒全然無關。原處分課處上訴人贈與稅,應非適法,為此請廢棄原判決,並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等語。查上訴人所述並未具體說明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不適用或如何適用不當之具體情事,依前開規定及說明,上訴人即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15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葉振權
法官姜仁脩法官劉鑫楨法官吳明鴻法官梁松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12月16日
書記官郭育玎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