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上訴字第19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訴字第1930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486號中華民國94年11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67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柒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壹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147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3年9月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463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再以92年度毒聲字第4631號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於93年
2月14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詎甲○○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4年6月28日10時許起迄同年12月26日17時止,在其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街○○○號之住處或其他隱密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後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為警先於①94年6月30日19時30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與北平路口查獲,嗣經警於②94年11月12日15時15分許在高雄市○○路○巷○○號內查獲,再經警於③94年12月28日12時50分於高雄市○○街○○巷內附近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之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07公克),並均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均呈嗎啡陽性反應,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0-52頁),另被告為警查獲後經其同意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均有驗出嗎啡陽性反應之事實,有①、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4年7月28日第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高雄縣政府鳳山分局94年度查獲毒品嫌犯尿液流程管制清冊影本、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集編號對照表(見94年度毒偵字第6726號警卷第1-2頁、第6頁),②、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4年11月21日編號A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查獲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代碼─姓名對照登記表(見95年度毒偵字第
324號警卷第4-6頁),③、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5年1月9日第KH2005C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高雄縣政府鳳山分局94年度查獲毒品嫌犯尿液流程管制清冊影本、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集編號對照表(見95年度毒偵字第460號警卷第14頁、本院卷第38-39頁)等在卷可憑;且扣案之粉末經送鑑定結果,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份,此亦有法務部調查局95年3月1日調科壹字第220022425號鑑定通知書1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1頁),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確有施用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無疑。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於93年2月14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自94年6月28日10時以後迄同年12月26日17時止之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雖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然此部分犯行與經檢察官提起公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147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3年9月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5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爰遞加之。
四、原審就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據以論處罪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自94年6月28日10時以後至同年12月26日17時止,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原審未及審酌,自有未洽。被告以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審酌被告已有毒品前科,又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且於法院審理中數次為警查獲,顯見被告未能戒斷施用毒品惡習,改過意志不堅,自應予相當之刑事責難;另考量施用毒品本質係自傷行為,未直接危及他人,反社會危險性應屬較低,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堪認其態度良好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白色粉末經送驗結果,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已如上述,至於包裝毒品之包裝袋與其上之毒品無法剝離,應視為毒品,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銷毀之;至鑑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毀,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榮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炫德
法官李淑惠法官簡志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
書記 官白蘭 附錄法條:毒品危害條例第10條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