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2780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4年裁字第278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裁字第02780號聲請人得川興業有限公司代表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3月3日本院94年度裁字第0033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對本院94年度裁字第00338號裁定聲請再審,係以:本件聲請人已於88年9月3日申請停業,並遷離登記之營業地址,且負責人遠走他鄉謀生,並未居住於戶籍地,應屬行蹤不明,調帳通知及核定稅捐之繳納書無從向其營業所及負責人住所或居所送達時,均應以公示送達,惟前程序原審裁定竟謂本件情形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規定,以寄存送達方式送達調帳通知,顯然確定裁定漏未審明稅捐稽徵法第18條第2項暨民事訴訟法第152條均有明定應以公示送達方式為合法,確定裁定以其並無不合而予維持,均有適用法規錯誤情事云云。
三、本院查:本院確定裁定係以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為原處分不服,未於法定期間內申請復查,其循序提起之行政訴訟為不合法,原審前程序以裁定駁回聲請人於原審之訴,並無不合,因而駁回聲請人於前程序之抗告。聲請人前開再審聲請意旨與本院確定裁定駁回其於前程序之抗告所持之理由毫無所涉,尚難認聲請人已對確定裁定有適用法規錯誤之再審事由予以指明,揆之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至聲請人主張其於前程序係對相對人所為調帳通知之送達有所爭議,而非對稅款繳納通知書之送達為爭執一節,查調帳通知書之送達僅為相對人作成核課稅捐處分程序中之行為,相對人原無單獨對之聲明不服提起行政爭訟之可言,聲請人對核課稅捐處分提起行政爭訟,若為合法,原得就前開程序中之行為一併審酌,惟因其訴不合法而經駁回裁判確定,有關前開程序行為之爭執亦無從予以審酌,聲請人自亦不得以原裁定有關該部分為適用法規錯誤,聲請再審,併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15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葉振權
法官姜仁脩法官劉鑫楨法官吳明鴻法官梁松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12月15日
書記官阮桂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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